湖北武汉,未满16周岁的少年刘某某在服刑期间,遭到同监区狱霸殴打致死,狱霸称他直

梅姐说法 2025-11-03 16:16:32

湖北武汉,未满16周岁的少年刘某某在服刑期间,遭到同监区狱霸殴打致死,狱霸称他直接殴打刘某某的次数很少,作用较轻,剩余二人则辩解称,他们受狱霸指使,是从犯,应该从轻处罚。近日,本案迎来宣判。 据红星新闻报道,刘某某因事犯罪,被送到湖北省未成年管教所服刑。 去年7月19日,刘某某被分配到二管区一警区二监室。 刚进去二监室,值班长及监室长阮某就决定给刘某某点颜色看看,于是打着培训管理的名号,指使二监室学习组长夏某某和老组员杨某某教训刘某某。 在此期间,阮某一会说刘某某内务整理的不好,一会又说刘某某队列动作不合格,刘某某不知厉害反驳,阮某又说他不服从管理。 为了这些琐事,阮某多次殴打刘某某,对他开展体罚,并指使夏某某和杨某某殴打他,还不让他喝水和上厕所。 在进入二监室的第四天傍晚6点多钟,刘某某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亡原因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导致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亡,引起这一切的,是因阮某等人殴打导致刘某某心脏挫伤和肺挫伤。 经查明,阮某、夏某某和杨某某三人并非第一次故意殴打他人,在此之前,他们就以培训管理新来的服刑人员为由,欺凌、殴打过其他10名服刑人员。 今年3月25日,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为由,对阮某、杨某某、夏某某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刘某某的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近日本案一审进行了判决,经审理认为,阮某是指使者,并且直接参与了殴打行为,夏某某和杨某某受阮某指使,多次殴打刘某某,是导致刘某某的死亡的主要责任人,所以三人不动主犯从犯,但阮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大于夏某某,夏某某的作用大于杨某某。 最终,阮某、夏某某和杨某某被判故意伤害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分别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16年有期徒刑,并共同赔偿刘某某家属44932元。 1、故意伤害罪应该如何认定?阮某三人为什么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权,也就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刘某某案中,阮某、夏某某和杨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阮某打着培训管理的名号,指使夏某某和杨某某教训刘某某,并且自己也多次殴打刘某某,他们具有明显的故意心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刘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仍然积极实施这些行为。 阮某等人的这些行为直接导致刘某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最终因闭合性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 亡,造成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此外,三人并非第一次故意殴打他人,在此之前就以培训管理新来的服刑人员为由,欺凌、殴打过其他10名服刑人员,这种一贯的暴力行为更加证明了他们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持续性、严重性。 因此,阮某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凿无疑。 2、什么是破坏监管秩序罪?阮某三人为什么构成此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本案中,阮某作为值班长及监室长,不仅自己多次殴打刘某某,还指使夏某某和杨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体罚,严重扰乱了湖北省未成年管教所的正常监管秩序。 他们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条款中“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情形,且他们的行为不仅导致刘某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还在此之前欺凌、殴打过其他 10 名服刑人员,对监管场所的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情节严重。 所以,阮某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3、刘某某被殴打致死,家属为什么仅获赔4万多元?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通常是根据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来确定的。这些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案中,这4万多元的赔偿应该是基于刘某某因被殴打致死所产生的直接经济开支进行核算的。 如果刘某某家属能够证明存在其他因刘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经济损失,例如为处理刘某某后事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等,并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那么家属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提出增加赔偿请求。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般不予支持,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刑事诉讼结束后,家属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本案,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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