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男子买了8瓶高档酒花了1.22万元,并表示要开发票,可是超市拒绝开发票
湖北武汉,男子买了8瓶高档酒花了1.22万元,并表示要开发票,可是超市拒绝开发票,因此男子怀疑酒是假的,出门后开始上网查询,确定为假货后,将此情况举报至市监局,要求赔偿12.2万元,超市表示:可以退还购酒款1.2万,双方协商未果,将超市诉至法院,超市:男子是职业打假人,没有权利索赔!
爱酒人士李文勇,家里有很多好酒,当日路过一家超市,看见货架上摆的好酒不少,于是进店买了2瓶茅台,和6瓶五粮液,并在结账的时候,通过微信支付了1.22万元。
因为支付金额比较大,李文勇需要超市开具发票,老板董波表示,店里没有准备发票,所以无法开具,李文勇没有想太多,也没有过多计较,准备提着8瓶酒离开,可是出店门不久,就怀疑手中的酒,有可能是假货。
于是通过官网查询,果然跟李文勇想的一样,这8瓶酒全都是假货,看见如此情况,李文勇便立马提着酒前往超市,并要求店家赔偿价格的10倍,董波当然是不愿意的,双方争论不下,李文勇只好打电话将此情况举报至本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
工作人员到达后,在现场将8瓶酒封存,随后并委托专家鉴定,鉴定的结果显示这8瓶酒是假冒产品,得知此结果的李文勇,便将超市起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返还购酒款1.2万元,再给自己10倍赔偿,也就是12.2万元。
超市为了避免承担巨额的赔偿,在现场提出争议:认为李文勇从买完酒之后离开,再返回超市,这期间的十几分钟,足以将手中的酒进行掉包,而专家所鉴定的酒,无法确定就是本超市所售卖的。
听见如此的争论,李文勇却丝毫不慌,是因为他早有准备,在现场出示了3个比较关键的证据:
一是微信支付记录,记录显示当日通过微信,向超市支付1.22万元,能够确实证明李文勇与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是超市的监控,能帮李文勇证明在买完酒,和不久后返回到店内维权的过程。
三是李文勇全程都录像,他在超市购买酒的过程,全程进行录像,还专门拍摄了这8瓶酒的编码,这个编码和现场封存,以及经过鉴定的编码完全一致。
以上的这些证据,能够互相成为证明,与事实相符,这些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可以证明李文勇手中的八瓶酒,确实是在超市购买的,董波看见这样的情况,确实没有想到,因为李文勇的做法简直是超乎意料,感觉有万全的准备。
如果按照价格的10倍赔偿就是12.2万元,一旦坐实亏损比较大,董波绞尽脑汁后,便提出李文勇并非是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完全不用赔偿。
对此,董波律师提出几点质疑:李文勇在没有拆封的情况下,就知道购买的假酒,而且李文勇全程保持录像,并拍摄8瓶酒的编码,此行为显然是打假人。
因此,董波一方认为:李文勇不是法律上的认为的消费者,其实是为了打假而牟利,李文勇的行为不将受到法律保护,更不赔偿购酒款10倍,那么法院会怎么判?(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文中皆为化名)
1、李文勇可以要求老板董波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损的,可以向经营者索赔。李文勇在超市购买了8瓶假酒,而假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李文勇受到的损失侵害,可以向董波索赔12.2万元。
2、董波一方认为李文勇的行为是知假买假,不符合事实。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董波认为李文勇是为了打假而获取利益,是知假买假,不是为了生活所消费购买的,但是董波并没有证据,对此李文勇是为了消费,而不是打假牟利,不是知假买假。
3、董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文勇是职业打假人,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这就是“谁主张这举证”。李文勇已经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互相印证,而超市无法提供李文勇是打假人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他多次知假买假,因此老板董波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李文勇是职业打假人,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李文勇是消费者,在超市购买的8瓶假酒,超市应退还购酒款1.22万元,并给予赔偿12.2万元。
董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文勇是消费者,在超市购买的8瓶假酒,超市应退还购酒款1.22万元,并给予赔偿1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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