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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油走私案件的罪名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

保税油走私案件的罪名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梁栩境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专注走私

保税油走私案件的罪名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过去两年笔者先后办理了山东、浙江以及广东等地的多起保税油走私案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尽管同属于油品,但保税油案件的辩护与成品油、红油等不同,在罪名认定、责任划分上均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

例如以往在办理红油类案件时主要着重于走私链条各环节责任人员的罪名构成,而保税油更为复杂,除罪名外还要关注包括定性、主从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成品油及红油并未出现的货物性质问题,在保税油案件中则属于必须进行考虑的因素。现笔者就保税油走私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介绍。

一、罪名认定

在办理各类型油品案件时,笔者认为均需要考虑涉案行为、环节所可能构成的罪名。如红油走私案件中对于走私行为的策划、实行人员以刑法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进行认定,对明知来源于走私并购买的人员以155条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购私人条款进行认定,对上游身份不明或不明知属走私的则可能以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

保税油走私则更为复杂,若在走私范畴内讨论,由于对保税油是否属于保税货物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不排除以154条的走私普通货物进行认定;而若跳出走私犯罪的范畴,则上游盈油方可能构成盗窃罪,对应的下游购油方则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同时结合此类型案件的交易特征,对于资金往来问题还可能以洗钱罪进行数罪并罚。

1.基于走私犯罪范畴内的罪名分析

刑法153、154、155均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三者的构罪认定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认为,对保税油走私的当事人而言,其并不构成154条,而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153或155条的适用。

154条的核心是“将保税货物进行内销”,犯罪主体应当是具有向海关申请内销并补缴税款、执行加工贸易合同的经济实体,而保税油走私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是油品的代供方,并不符合该条款下特殊的主体以及货物性质要求。同时根据办理案件的经验,系列案件中保税油的退税申报实际是在代供行为完结后由中字头的石油企业进行处理,代供及运输方并不参与其中。因此无论从资格及行为角度看,保税油各环节单位、人员均不符合154条的构成。

对于153以及155条的问题,要结合不同环节分维度进行分析。如对于盈油方的组织、策划人,由于直接参与到保税油的转移行为,因此有较大可能以153条进行定罪处罚;对于收购方则应结合行为模式、交易习惯、主观认识,考虑构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走私或是其他罪名。对于上述两方下的船东、大副、调度、船员等员工,则关键在于主观故意及行为性质,结合实际情况考虑罪与非罪问题,但无论最终认定如何,均较大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2.基于走私犯罪范畴外的罪名分析

在保税油案件案发之初,各地的办案部门对涉案行为应构成的罪名认定上存在一定差异,部分认为属走私而部分则认为应定性为盗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保税油在事实转移以及法律权属变更上的认识不同。

对于认为属于走私犯罪的观点,其核心在于认定保税油代供、盈油、销售的过程中,发生了货物进出关境的客观事实,因此该行为属未进行任何形式申报的走私,应以走私犯罪论处;而对于认为属盗窃的则持货物未进出关境或虽进出但应从一重罪论,该观点的核心在于保税油代供过程中发生的盈油行为实际上是油品买卖双方均不知情下的所有权转移事实,即盗窃更为符合。

笔者认为若基于辩护的角度出发,应结合当事人所参与的环节而争取较轻罪名。如对于盈油方而言,相对盗窃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更轻,此时应在走私犯罪框架下进行辩护;如对于收购方而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能够让最高刑期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较走私犯罪更轻,此时可结合上游属盗窃提出辩护观点,当然此辩护策略需结合偷逃税款进行确认,毕竟在较低数额的走私罪名下,其可能较掩饰隐瞒犯罪更轻。

二、不同罪名条款下的责任划分

基于分析,可知走私保税油案件的行为人可能构成153、155条下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及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同条款下的主从犯认定上亦存在区别及争议。

1.153条下的主从犯认定

153条所针对的是走私行为的共谋及实行人员,换言之若盈油及收购方约定就保税油进行非法交易,此时二者属共同犯罪,以153条进行论处。对于双方的责任大小,可结合走私行为的提起、参与程度及获利进行分析;对于受雇于双方的普通工作人员,则一般会被认为属从犯。

2.155条下的主从犯认定

155条主要针对购私人,即行为人明知所交易的油品属保税油,依然进行收购,与155条相比,收购人并未参与到走私行为的策划、共谋,仅存在收购一项行为。

部分观点认为,155条属独立的走私行为,被告人并不与上游形成共同犯罪,因此该条款下无需就主从犯问题进行划分。若以上述观点进行认定,则会出现155条中行为人并未参与到具体的盈油及对应的“通关”环节,但整体责任却与153条的行为人相近,可能出现罪责不一的结论。笔者认为,155条实际上属于拟制的走私罪名,在以该条款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犯罪后,应回到153条等走私犯罪条款中进行罪责认定,即应回归到走私行为本身考虑相关人员责任大小,并结合走私犯罪章节中的条款进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