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春,39岁女子咯血1个月,去一家医院顺利手术,术后3天,女儿出去买早餐,女子从5楼坠楼身亡,女子坠楼前4分钟前,给姐姐发微信:“大姐我死了,遗像照片”,事后,女子丈夫、女儿,母亲告上法院,要求医院承担40%的责任,索赔47.5万余元,法院判决获网友点赞。
8月20日极目新闻报道,2024年12月,吉林的冬日格外寒冷,一家医院的病房里一场悲剧悄然上演。
时年39岁的白某得了重病,她总是咯血,反反复复咯血一个月,让她十分痛苦,为了治病,她从通辽市来到吉林一家医院,希望能得到有效的治疗。
白某经过检查,在12月15号的下午,做了手术,挺顺利的,手术做完后,她被送回病房,家人都期待她能早点康复。
可没想到,仅仅过了三天就出了事儿,12月28号这天,注定是白某家人的噩梦。
这天早上6点01分左右,护士像往常一样进入病房查看情况。
6点14分左右,白某的女儿小郑因有事离开了病房,去找护士,只一分钟后,护士跟着小郑一起回到白某病房。
6点25分,护士再次进入病房。
7点10分左右,小郑离开病房,出去买早餐了。
可是,谁能想到,就在小郑离开后,7点13分左右,意外就发生了,白某从5楼病房坠楼。
7点21分,小郑买完早餐回到病房中,眼前的一幕让她心惊肉跳,母亲不见了!
她急忙和医院的安保人员一起跑到楼下……
7点23分,小郑他们来到白某坠楼的地方。
到了7点32分左右,一名医生和几个工作人员也来到楼下,他们只是站在白某坠楼处十几米外,没有上前抢救。
直到7点46分,民警赶到现场。
7点47分左右,救护车呼啸而至,医护人员对白某进行检查后,救护车在7点58分左右匆匆离开。
谁能料到,白某生病的咯血,她连手术都做了,应该是对生存抱有希望的,怎么会突然坠楼?不知道她因为什么原因想不开?
后来,警方查明,2024年12月28日早上7点9分,白某给她的姐姐发了微信说:“大姐我死了,遗像照片”,还发了一张照片。
经过现场查看,事发当天,白某住的病房窗户有安装铁丝网纱窗,不过,没有安装行程限位装置,(窗户的行程限位装置,主要用于控制窗户开启角度和宽度,防止有人意外坠楼)。
同年12月30号这天,警方出具《死亡证明》,明确白某是坠楼身亡,家属对白某死因无异议。
白某的突然离世,让她的丈夫郑某、女儿小郑,母亲王某陷入了巨大的悲痛中。
悲痛之余,他们认为医院应该为白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于是,郑某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5万余元。
1、白某的三名家属认为医院该承担40%的责任,合理吗?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从实际情况分析,医院不是那种普通的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它对患者安全保障的义务是在合理范围内的。
医院不可能让医护人员24小时守着每个患者,而且医院主要承担的是和医疗相关的护理,像监测患者的呼吸、心跳这些医学参数,不是要一直盯着患者,防止他们自杀啥的。
而且,事发前1个小时左右,护士都3次进白某的病房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护理义务。
2、3名家属想让医院担责,就得证明医院在诊疗、护理或者安全管理上有过错,而且这个过错和白某坠楼死亡有直接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本案中,医院已经按照正常流程给白某做了手术,术后护士也多次进病房查看,尽到了合理的护理义务。
白某是主动有自杀倾向,医院没办法时刻盯着每个病人防止他们自杀,这不是医院能完全控制的事儿。
然而,白某家属并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法律上就很难支持他们让医院担责的主张。
3、医院窗户没有按照行程限位装置,也要承担责任吗?
《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里虽然提到3层以上建筑的窗户宜安装行程限位装置,开启行程≤300mm,但这只是推荐性的条款,不是强制规定。
白某是成年人,从她和她姐姐的聊天记录能看出来,她是主动要自 杀的。就算窗户装了限位装置,一个想自杀的人,医院也很难防范。
所以,不能因为窗户没装这个限位装置,就说医院没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郑某三人的诉讼请求。
郑某三人不服,又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给白某家属送上暖心寄语。
有人说,现在有一类人,不管树上有枣没枣,打一竿子再说,打着了,运气,打不着,就当锻炼身体,这种风气不可助长。
判的好!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特别是成年人,必须对自己的生命负责,动不动就让他人负责,会搞乱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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