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霞资讯网

法官说法丨项目停工后,起重机租金扩大的损失谁承担?

本期嘉宾

金鸿立

关键词

项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金鸿立

JINHONGLI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监一庭法官助理

基本案情

2018年,甲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

1.乙公司租用甲公司1台塔式起重机用于丙公司某观景平台施工。

2.租赁期限预计6个月,从甲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交付乙公司使用起至乙公司书面通知停止使用并结清所有款项之日止。

3.设备进退场费每台总包干45000元(不含税),于合同签订后由乙公司一次性付清。

4.每台塔式起重机月租金25000元,当月租金于次月五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完毕;实际租赁超过预计租期的,整月的按约定月租金支付,零星天数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金。

5.乙公司应按时支付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和租金,若乙公司逾期付款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甲公司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甲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若停机超过两个月,甲公司有权拆除塔式起重机,并保留继续追款的权利。

6.塔式起重机安装好后,双方应积极配合,及时做好验收工作和填写各种资料。塔式起重机报停,乙公司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甲公司,以便双方做好租金结算工作后,按时退场。若乙公司未支付完结算款,甲公司可以不拆塔式起重机,不退场,乙公司必须继续履行其义务,按约定支付甲公司租金,直至结清该合同款项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2019年2月27日,甲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交付乙公司使用。之后,涉案观景平台项目因未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被行政机关要求停止施工,甲公司对此知情。据此,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载明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从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租金合计75000元,进退场费45000元,应付租金120000元,尚欠金额120000元。

结算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拆除塔式起重机并退场,但甲公司以乙公司没有付清上述租金为由拒绝拆除,并要求乙公司支付停机期间的租金。直至2021年1月31日,该塔式起重机才应丙公司要求被拆除。此后,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设备交付之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设备拆除之日止的全部租金,并按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结算款项。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载明,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为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乙公司累计欠付租金120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甲公司主张该部分租金及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后的租金。鉴于涉案工程项目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行政机关要求停止施工,且甲公司对此知情。其即负有在合理期限内拆除设备、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之“若乙方未支付完结算款,甲方可以不拆塔机,不退场,乙方必须继续履行其义务,按正常支付甲方租金,直至结清该合同款项之日止”之约定,赋予了甲公司在乙公司违约时可以不作为、不积极处理纠纷,并就其不作为而享有因乙公司违约产生的持续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实际上免除了甲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止损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故法院认定,甲公司以乙公司欠付租金为由,直至2021年1月31日才拆除塔式起重机,由此造成自2019年5月27日起到2021年1月31日拆除之日止塔式起重机停用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甲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赔偿,故对甲公司关于此段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乙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乙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其损失,但该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不得超过乙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甲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已经停工且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以乙公司欠付租金为由,在较长时间里拒不拆除涉案塔式起重机,造成了损失扩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之规定,对于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的扩大损失,应当由甲公司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