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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未如实申报财产的司法认定

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曾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安置房指标1套、汽车2辆、共同存款76万元、共同债权8万元。其中,安置房指标及汽车均由被告擅自转让,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在夫妻财产分割上应不分或少分。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安置房指标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转让并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其转让车辆确实未告知原告,但转让所得款项已偿还债务。另外,原告在诉讼中存在隐瞒其名下终身寿险、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财产的行为。 【裁判结果】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如实填写申报名下财产。原告隐瞒登记在其名下的基金、保险等夫妻共同财产项目,被告擅自将夫妻大额财产诸如安置房指标、车辆转移变卖;相比原告的行为,被告的过错程度更为明显;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综合酌情按6:4比例进行分割;婚生女曾某乙由周某抚养,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法官后语】 一、离婚案件中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对于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法对其少分或者不分外……” 二、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未如实申报财产的司法认定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隐瞒财产的故意,只能根据其具体的行为来判断。本案中法院在离婚案件的起诉和送达阶段,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需要申报具体的财产种类及数量、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填写名下财产,由此可推断双方当事人均有隐瞒财产的主观故意。事实上,原告在诉状中隐瞒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将大额财产转移变卖,上述行为足以作为共同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的依据。 三、责任比例的确定 双方都存在过错且过错情况不同的情况下,经办人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参照适用民法理论中的过错原则,将原、被告双方隐瞒或者私下处置财产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为参考,即根据双方主观上想要隐瞒或转移财产金额的大小,酌情确定一个过错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