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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盈利性学校出资人对学校享有特殊财产权

某校系民办高中,由某公司、某厂共办。C任首任校长。13年C去世。Z系C妻子,有三份盖校董会印章的文件: 08年聘书:聘C为终身校长。 11年变更申请,某市教育局:原举办者某公司和某厂变更为某公司、某厂和C。请批准。 11年承诺:C享有某校1/3的资产份额和收益。 【裁判】 梁溪区法院:根据校章程,董事会系其内设管理与权力机构,承诺书应视为出资人某厂、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C取得出资份额1/3及收益权利。 二审:出资人对学校财产无所有权、共有权或收益权,校董会/出资人均无权确认由C享有资产份额和收益。申请书未经审批机关核准,且举办者与身份紧密相关,不能被继承。Z持有的文件虽都加盖了校董会印章,但经鉴定均盖印形成在前,打印文字形成在后,且某校、某厂、某公司对三份文件的形成过程均提出异议,形成过程存疑,证明力较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Z诉求。 【后语】 由于出资举办非营利民办学校的特殊性,出资人的财产权较特别和有限。 一、出资人享有特别财产权 1.出资非营利民办学校不会导致财产权灭失:按民办教育财产权制度的安排,出资人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视为经济投资行为,具有股东财产权,但受公益目的和教育特殊性限制。 2.非营利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财产性权益:学校对学校的资产和积累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不能主张股权或所有者权益,在学校存续期间不能收回出资,也不能按份额分红。学校终止时,剩余财产也是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出资人只享有依法管理和有条件获得补偿和奖励的权利。 二、出资人特别财产权的权能 1.参与出资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可通过对学校的办学行为和办学过程产生影响来实现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财产的控制权,直接或间接地对出资财产进行控制,实现对出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目的。 2.出资资金转让权:学校正常运作时,只允许将其份额转让给他人,通过收取转让价金来收回其出资,不得以解散学校、分割学校财产的方式退出。限制:①受让人有政z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③其他出资人有优先购买权 3.获得学校剩余财产奖励权:学校终止时需对财产进行依法清算。如果清偿全部债务和应付账款后还有剩余,出资人可以通过分配学校的剩余财产来收回出资。对于办学积累形成的增值资产,政府将根据出资人的贡献情况和办学业绩,对出资人进行奖励。 法律常识 物权法 AI图:陶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