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会宁,16岁男生小户(化名),坐公交车,想从前门下车,司机没有理会,小户只好从后门下车,路上还对司机骂骂咧咧。司机当即炸了,下车追上小户,扇了一巴掌。事后,小户父亲起诉司机和公交司机,称小户得了心理应激,要求赔偿,司机被罚800元。 按照小户父亲事后的陈述,当天中午,小户从学校方向乘坐9路公交车,在目的地站点到达后起身,走到驾驶位旁,询问司机罗某能否打开前门,想从前门下车。此时车辆已经停稳,罗某看到站台并无明显乘客上车,只按惯例打开了后门,并未回应前门的问题。 几秒钟后,小户见前门未开,又再次询问了一次,语气较为急促,但仍未得到回应。第三次询问时,罗某抬头反问:“后门不能下吗?”这句话,成为双方矛盾的第一个明确节点。 从事后还原来看,小户并非第一次从前门下车。在上下班高峰或车厢拥挤时,司机出于通行效率考虑,允许乘客前门下车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当日车厢并不拥挤,司机选择按照“前门上、后门下”的常规规则操作,并未违反运行规范。 问题在于,小户并未选择就此从后门下车,而是在转身走向后门的过程中,低声骂了几句。内容并未在公开材料中完整披露,但司机罗某听到了辱骂词语。 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彻底越过了情绪冲突的边界。罗某当即拉上手刹,解开安全带,下车追上正在后门下车的小户,当众扇了其一记耳光。随后,罗某返回驾驶位,继续执行线路运营。 而小户则在下车后感到不适,随后由家人送医。医院诊断显示,其鼻部存在挫伤,耳道充血,并伴有明显心理应激反应。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当天,小户父亲报警。警方介入调查后,认定司机罗某因受到辱骂而实施殴打行为,构成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警方未对小户的辱骂行为另行处罚。 从治安处罚层面看,这一处理结果并不复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51条均明确,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法应当给予拘留或罚款处罚。结合伤情为轻微伤、存在言语冲突诱因、行为持续时间短等因素,公安机关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较轻罚款,符合比例原则。 需要厘清的是,未对小户作出处罚,并不等同于其行为“合法”。在治安管理实践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可以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辱骂他人本身,仍然可能构成违法,只是在本案中被综合考量后未予追责。 事件的争议焦点,真正集中在事后的民事赔偿阶段。 小户父母认为,孩子是在乘坐公交、履行正常乘车行为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责任。而公交公司的回应是,司机打人属于其个人过激行为,与单位无关,拒绝赔偿,并提出如果家属继续主张权利,将考虑追究学生辱骂行为的法律责任。 这一说法,恰恰触及了用人单位侵权责任中最常被误解的一点:什么叫“个人行为”,什么叫“执行工作任务”。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得非常清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后,用人单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判断关键不在于司机是否“情绪失控”,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罗某当时的身份是正在运营线路的公交司机,冲突发生在车辆停靠站点、乘客上下车过程中,行为直接源于乘车管理纠纷,与工作具有明显的时间、场所和因果关联性。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只要行为发生在履职期间,并非完全脱离工作关系的私人行为,用人单位即不能以“个人行为”为由免责。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影响的是单位事后追偿权,而不是对外责任承担。 因此,从民事侵权法角度看,小户家属有权直接向公交公司主张赔偿。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后,再依据内部管理制度或劳动合同,向罗某追究相应责任,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 回到事件本身,它并不是一起复杂的恶性案件,却具有高度典型性。一方面,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的言语失当行为,容易被忽视其法律边界;另一方面,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在面对冲突时,情绪管理失控的法律后果,常被低估。 在公共交通场景中,规则本身并不复杂:前门上车、后门下车,是基本秩序。规则之所以被“灵活处理”,并不意味着规则本身消失。当规则被拒绝执行时,言语冲突并不能成为突破法律底线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