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销售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曹某林、曹某华与北京牛某叶电动车零售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超标电动车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驾驶该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销售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787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4425号
裁判要旨
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电动车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其主要技术性能超出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参数要求,因此,涉案电动车不符合其出厂时实施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可以认定其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林向牛某叶车店购买的是电动车,而牛某叶车店向其出售的车辆名为电动车实为机动车(摩托车),这种不合格产品误导购买者一直认为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导致没有机动车(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贾某兰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涉案车辆无法被界定为非机动车,进而造成贾某兰驾驶该车辆与机动车相撞后,无法按照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确定事故责任。故本案产品缺陷与曹某林、曹某华获赔金额减少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牛某叶车店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时并未向曹某林说明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未尽到产品技术参数的如实说明义务,对曹某林、曹某华主张的损失具有过错。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军与贾某兰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结合贾某兰自身违反交通规则行驶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酌定由牛某叶车店承担曹某林、曹某华自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牛某叶电动车零售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华
再审申请人北京牛某叶电动车零售店店因与被申请人曹某林、曹某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某叶车店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曹某林、曹某华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认定牛某叶车店出售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与贾某兰、王某军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贾某兰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错误判决给牛某叶车店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电动车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其主要技术性能超出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参数要求,因此,涉案电动车不符合其出厂时实施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可以认定其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林向牛某叶车店购买的是电动车,而牛某叶车店向其出售的车辆名为电动车实为机动车(摩托车),这种不合格产品误导购买者一直认为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导致没有机动车(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贾某兰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涉案车辆无法被界定为非机动车,进而造成贾某兰驾驶该车辆与机动车相撞后,无法按照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确定事故责任。故本案产品缺陷与曹某林、曹某华获赔金额减少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牛某叶车店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时并未向曹某林说明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未尽到产品技术参数的如实说明义务,对曹某林、曹某华主张的损失具有过错。生效判决已确认王某军与贾某兰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结合贾某兰自身违反交通规则行驶的情形,一、二审法院酌定由牛某叶车店承担曹某林、曹某华自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付红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牛某叶电动车零售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