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春,56岁大妈带着一个2岁多,一个3岁多的孙子去山上挖红薯,而后让2个孙子独自下山回家。结果悲剧了,2岁多的孙子跟着哥哥下山回家途中,不慎掉进水邻居家山田里的水坑里,被人发现时已经溺亡。事后,孩子父亲难以释怀,认为邻居家将山田改成水塘养鱼,没有加装篱笆、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牌等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悲剧发生,怒将邻居告上法庭,要求邻居赔偿49万余元损失,法院这样判! 据悉,男子张某与父母共同承包了一块山田。 张某的父亲去世后,山田便荒废了,不仅长满杂草,还被人堆满垃圾。 2024年3月,张某找人用挖机清理了一下杂草和垃圾。 2024年11月2日,56岁的吴大妈带着一个2岁多,一个3岁多的孙子去山上挖红薯,而后让2个孙子独自下山回家。 同日下午4时许,有人在张某的山田里一尺多的水坑里发现了吴大妈2岁多的孙子。将其救出来时,发现其已经死亡。 事发后,没有人报警,也没有对孩子的死因进行尸检。 隔天,吴某的爱人将孩子的遗体送往殡仪馆进行了火化。 而后没过多久,孩子的父亲将张某以及张某的母亲告上法庭,要求张某母子二人共同赔偿49万余元损失。 孩子父亲的理由是,张某擅自将基本农田改成了水塘、用于养鱼。水塘靠近村庄旁边,对特定的大人小孩都存在潜在的溺水风险。张某作为水塘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却视而不见,没有加装篱笆、防止人进入,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牌等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为了证明自己所说属实,孩子的父亲还让救助孩子的人员以及邻居出庭进行作证。 面对孩子父亲的控诉,张某一方予以否认,认为孩子父亲无证据证明孩子是在自家山田里溺亡的,同时坚称自身只是清理了山田里的杂草和垃圾而已,从未将山田改成水塘养鱼。 法院怎么判? 1、张某一家是否负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适用范围应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群,而该案事发地址为张某一家承包的山田,并非公共场所。 因此,张某一家的山田不符合公共场所的特征,也不具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身份特点。张某一家并不负有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安全保障义务。 2、那张某一家用不用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张某一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张某一家是否存在过错,且与孩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虽然案外人称,是在张某家山田中的水坑里发现孩子,但案发时并无第三人在场,同时孩子一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处理,也未进行尸检,并且次日便将孩子的遗体送至殡仪馆火化。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以及孩子的死亡原因。 即使孩子确实是在张某家山田中溺亡,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虽然用挖机进行了清理山田,但并未加深很多,也无证据证明张某家将山田改成水塘,用来养鱼,改变了农田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孩子父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孩子的死亡与张某一家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宜认定张某一家存在过错。 另《民法典》第27条、第34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的规定,未成年的父母不得使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患有严重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看护。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孩子奶奶让一个才两岁多的孩子跟着与才三岁多的哥哥一同回家,脱离监护才是导致悲剧发生的最主要、重要的原因。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了孩子父亲的全部诉请,并判决案件受理费873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0754元,由孩子父亲一方独自负担。 一审判决后,孩子父亲表示不服又提起上诉,不过最终并没能改变判决结果,又损失了2278元的诉讼费。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