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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未亲自到场,被告行政机关错误的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未亲自到场,被告行政机关错误的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5月第三人吴某到被告处办理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6年5月10日错误的将某市F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到第三人吴某名下。
 
被告错误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要求撤销2016年5月10日对某市F公司作出的错误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某市F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变更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被告对某市F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
 
被告对申请变更材料审查后,于2016年5月10日将某市F公司法人以及股东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符合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吴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没有出资购买原告在某市F公司的股份,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称注销登记材料的签名非原告及第三人本人行为,第三人认可未购买原告股份,可以排除原告、第三人对某市F公司的股权有争议;
 
原、被告,第三人均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认定在变更登记材料的签名非原告本人行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但经审理查明,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的某市F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委托代理人证明、某市F公司股东决定、某市F公司章程修正案、某市F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非原告本人及第三人的行为;
 
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不真实,致使被告作出的股东、法人变更登记行为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某市F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原告郭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吴某的变更登记。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