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合同的审查认定案情简介2023年9月,某典当公司与借款人王某甲、抵押人王某、抵押人成某(王某、成某系王某甲之父母)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王某甲因资金需要向某典当公司申请发放当金80万元整,抵押典当期限为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月综合费率为13.9‰,利息及综合费用自当金发放之日起计算,王某甲逾期归还当金本金,借款费率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王某和成某以其名下房屋作为当物提供抵押担保,典当范围为当金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某典当公司又与王某甲、王某、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王某、成某自愿为王某甲自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在某典当公司办理典当业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16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王某、成某名下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王某、成某向某典当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为王某甲向某典当公司申请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0万元(本金)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某甲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某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甲偿还某典当公司当金本金80万元及相关综合费用;2.判决对王某、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某、成某对王某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王某、成某共同辩称,第一,《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户只能以自己的合法财产交当,而本案某典当公司未办理与当户王某甲的抵押典当手续,致使合同即便成立也未生效;第二,某典当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发放借款要求提供保证担保方式属于典型的信用借款,其违反行业规定发放信用贷款,王某、成某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应当无效,故王某、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抵押)典当合同》除一方主体即某典当公司系典当业务经营者外,合同条款内容仅为一般抵押借款业务条款,王某甲亦未依照《典当管理办法》以自己合法财产交当,故不应认定属于典当合同范畴。尽管某典当公司具有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属性,但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因其不构成典当,故不属于典当行的金融业务,实为一般民间借贷行为。因此,本案所涉综合费实为利息,应当适用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相关规定。抵押人王某、成某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其同意以自有房产为王某甲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抵押权设立的规定,对某典当公司请求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该行为是抵押人王某、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成某依据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主张《(抵押)典当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某典当公司请求王某、成某依《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为王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典当公司本金及综合费;二、被告王某甲如逾期履行债务,原告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某、成某名下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某、成某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四、驳回原告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据此,典当法律关系具有以下核心特征:一是主体特定性,出借方须为依法设立并具备典当业务经营资质的典当行;二是当物必要性,当户须以其自有合法财产提供质押或抵押,此为取得当金的前提;三是形式要件性,典当行须向当户出具当票作为借贷契约和付款凭证;四是权利义务特殊性,包括综合费的收取、绝当后的处理等有别于一般借贷的特别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实践中,部分典当行在开展业务时,未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操作,出现“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情形。对此类合同的审查与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典当与民间借贷的区分典当与民间借贷在形式上存在一定交叉,其本质均属借贷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是否存在当票。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民间借贷则一般采用借款合同或借据等形式。二是是否交付当物。典当以质押或抵押当物作为取得当金的前提,当物是典当行实现权利的保障;民间借贷则不必然要求存在担保。三是绝当后的权利主张方式。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当户未赎当或未续当,即构成绝当,典当行可依法处分当物;而对于民间借贷中的流质或流押条款,债权人仅能就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四是费率标准不同。典当关系中的月综合费率,《典当管理办法》根据抵押或质押标的物不同规定了差异化的费率上限;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则受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本案中,某典当公司虽具有典当经营资质,但借款人王某甲未以自己的财产交当,而是以其父母成某、王某名下的房产作为当物,不符合“当户以自有财产交当”的基本要求;案涉合同条款仅为一般抵押借款条款,缺乏赎当、续当、绝当处理等特别约定;当票载明的当户为抵押人成某、王某而非借款人王某甲。综上,案涉合同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实际民事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二、合同效力的审慎判断在否定典当关系后,仍需对合同本身的效力进行评判。《典当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的精神,违反规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除非该规章的规范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在判断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应综合考量规章的规范对象、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本案中,案涉合同虽不符合典当形式,但其内容——还本付息、提供抵押担保,均建立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达到危害金融安全或市场秩序的程度,故应认定为有效。三、实体权利义务的调整在认定合同有效且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基础上,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司法调整。(一)综合费的性质转化。典当合同中的“综合费”系基于保管、评估当物的对价。本案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当物,故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二)利率上限的依法调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本案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及逾期费率,均显著超出此法定上限,应当依法予以调减。(三)担保责任的有效确认。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担保人成某、王某以主合同不符合典当构成要件为由主张担保无效,违背了担保制度的核心功能。法院依法确认其应依约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来源:淄博高新区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