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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行为之治安管理处罚认定标准 在治安管理范畴内,“骂人”是否受到规制呢

“公然侮辱”行为之治安管理处罚认定标准
在治安管理范畴内,“骂人”是否受到规制呢?
一些人认为,只要说了难听、不文明的话,就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制的公然侮辱行为。

今天,专做行政案件的北京唐律,具体结合新疆高院2024新行申27号、甘南州中院2024甘30行终18号两个行政典型裁判案例,跟大家详细说一说公然侮辱的认定标准。

先说明一点,不文明言语,不能直接等同于公然侮辱,认定该违法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法定构成要件,还要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判断。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侮辱的故意。
该主观要件是区分普通口角与违法侮辱的核心。如果当事人只是情绪激动随口说出口头禅,并无刻意贬低、羞辱他人的主观想法,即便话语刺耳,也无法满足该要件。
两份裁判文书均明确,单纯情绪宣泄的不文明用语,缺少侮辱他人的主观目的,不能直接作出治安处罚。

第二,客观层面存在“公然”的侮辱行为。
所谓“公然”,是指行为方式能够让不特定多数人知悉,例如公共场所当众辱骂、在多人微信群发布羞辱言论等。
比方说,私下两人争执时的难听对话,缺少公开传播的客观条件,自然不满足“公然”这一核心客观标准。

第三,该行为实际侵害了他人人格尊严与名誉权。
这是认定公然侮辱的结果要件。仅仅让对方心里不适不足以构成违法,必须客观上造成当事人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实际后果。
新疆高院2024新行申27号裁判案例明确指出,如果不文明话语仅局限二人对话,未对外扩散,不会产生名誉受损的实际危害,也就不满足该项的法定构成要件。

最后,北京唐律强调,认定“公然侮辱”行为性质,并不能机械套用法律条文,需要综合案件起因、对话语境、当地语言习惯、危害结果全盘考量。

综上,只有同时具备侮辱故意、公然实施行为、造成名誉损害后果三项条件,才能认定治安范畴内的公然侮辱,普通口角里的难听话语,不应随意纳入治安处罚范围。
(我是北京唐律,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在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某部委任职,参与出版行政法著作,专注行政诉讼和治安处罚,以“为当事人勇敢发声、坚持正义”作为使命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