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受托人接受他人委托而实施的贿赂犯罪案件,区分受托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共犯,关键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在委托人与受贿人的行贿、受贿犯罪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还是属于直接的行贿实行行为。如果受托人明知委托人意图实施行贿犯罪而接受其委托,且由自己直接寻找受贿人并转交受贿款项,而委托人不与受贿人接触,也不知道受托人向谁行贿的,应当认定受托人实施的是行贿实行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而非介绍贿赂罪。
2.认定犯罪分子举报行政违法进而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是否构成立功,应当重点审查举报行为对刑事案件的侦破是否起到实际作用。犯罪分子举报他人行政违法,公安机关经深入工作发现行政违法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举报行为对刑事案件侦破未起到实际作用的,依法不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3.受贿人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赃款赃物的价值超出行贿数额,经审查确认属于受贿款物所生孳息,应一并向行贿人追缴后上缴国库,避免行贿人从犯罪中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