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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无效,但我已出局。一场没有当事人签字的股东会,如何“合法”掏空创始人3亿资产?

他,曾是公司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手握51%的股权。然而,一场他“没有签字、不知情”的股东会决议,让他悄然失去了所有身份

他,曾是公司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手握51%的股权。

然而,一场他“没有签字、不知情”的股东会决议,让他悄然失去了所有身份。

几年后,他才发现,自己早已不是公司的股东,更不是那个曾经带领公司前行的人。

这不是小说情节,而是真实发生的商业故事。

一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却导致公司创始人不仅彻底出局,更面临数亿资产被掏空的窘境。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历时多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在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同时,也因其未能帮助创始人恢复股东身份与权益,引发了法律界与商业界对股东权利实质救济与程序正义的广泛讨论。

一、 核心事实:一场“缺席”的股东会与消失的51%股权

根据已生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潘成璋(浙江瑞安人)原系泰安江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北公司”)持股51%的创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发展壮大其长期在外开拓业务,2016年8月,一份在潘成璋“未出席、未知情、未签字”状态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予郑某,并同步完成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的变更及工商登记。此举非法侵占其51%法人股权,并被掏空3-5亿元的公司资产,目前涉案资金与资产已被转入郑某亲属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而潘成璋的报案至今未获得有效侦办。

诉讼中,经司法程序确认,相关股权转让文件及决议上的“潘成璋”签名均系伪造。新泰市人民法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据此认定,该决议及依据该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因并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 案件转折:诉讼期间的关键转让与“善意取得”之困

本案的走向在一审判决后发生剧变。就在一审庭审结束、判决下达前数日,原股权受让人郑某,将其从争议决议中获取的江北公司51%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新泰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正是这次转让,成为后续司法裁判的关键变量。

山东省高院在再审判决中指出,尽管2016年的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但股权已再次流转至案外公司。案外人公司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即不知情、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完成登记),直接关系到潘成璋能否直接恢复股东登记。法院认为,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潘成璋在原审中未就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案外公司亦未参加诉讼,故无法在本案中径直判定。基于此,法院未支持潘成璋要求江北公司及相关方协助办理恢复登记手续的诉求,并建议其“另案主张权利”。

三、 关联争议:个人借贷与公司出资的“罗生门”

据案件材料显示,本案纠纷之外,当事人间还缠绕着一桩大额借贷争议。潘成璋声称,其亲属郑某雷因个人原因累计借款430万元,但对方辩称该款项实为对江北公司的出资。该主张的重要依据,系公司员工金某日的证言。而值得关注的是,金某日与借款人郑某雷系夫妻关系(现离异)。这一关联性使得本就错综复杂的公司控制权之争,进一步蒙上了亲属间利益输送与证据可信度的疑云。

四、 焦点质疑:被搁置的刑事追问与失效的民事救济

本案判决结果,尤其是从检察院抗诉到高院再审维持原判的完整法律历程,引发了法律专业人士及公众对以下问题的深切关注与质疑:

权利救济的“空转”风险:法院在法律事实上确认了创始股东权利被“盗取”,却因侵权行为发生后衍生的“二次交易”,而无法在本次诉讼中直接使其权利恢复原状。这是否意味着,类似的侵权行为,只要在诉讼中抢先一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就可能使原权利人的核心诉求落空,陷入“赢了官司,却拿不回股权”的循环诉讼困局?

刑事立案障碍:针对伪造法律文件、非法侵占巨额公司资产等涉嫌严重经济犯罪的行为,报案为何难以推动刑事立案?是否存在地方保护或人为干预,导致刑事追责程序无法启动?这直接关系到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

诉讼中转让行为的性质审视:郑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判决前夕转让争议股权的行为,其时间点的高度敏感性与主观意图为何?该行为是否涉嫌恶意规避生效判决的可能执行,妨碍诉讼?对此,司法程序应如何有效审查与规制?

“另案主张”的现实成本:对于已历经多年诉讼的创始人而言,要求其就“股权转让无效”及“排除善意取得”再行提起新的、可能同样复杂的诉讼,是否构成了难以承受的时间、经济与精力成本?司法在追求程序严谨的同时,如何更高效、更实质性地为已被确认的权利受害者提供“一站式”救济?

抗诉与再审判决的核心分歧:关键证据为何未能扭转局面?

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明确指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强调诉讼中股权转让不应影响原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判决对受让人的约束力,并据此提起抗诉。省高院亦裁定提审,案件一度迎来转机。然而,再审判决最终维持原判,其核心理由在于:案外人是否“善意取得”股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这引发了一个尖锐的质疑:为何历经艰难获得检察院抗诉支持后,关键证据仍未能被纳入审理? 申诉人潘成璋在再审中明确提出,有证据表明新泰公司收购股权的资金直接来源于江北公司自身,并据此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等证据以证明该次转让系恶意串通、并非善意取得。然而,再审判决认为该主张及相应证据“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因而不予审查和准许调证申请。程序上的受案范围限制,与当事人寻求揭示实体恶意、证明“资金回路”的关键努力之间,产生了强烈张力。当反映交易本质的关键证据因程序壁垒而无法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时,司法在打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穿透审查交易真实性方面,是否面临机制性障碍?这成为本案留给司法实践的一个深刻问号。

关联证据的证明力评估:在关联借贷纠纷中,以夫妻一方证言为核心,将个人大额借款辩解为公司出资,其证明力应如何审慎认定?公司治理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边界何在?

五、 深层反思:超越个案的警示

本案已非简单的合同纠纷,它已成为观察中国民营企业内部治理生态、股东权利司法保护边界的典型样本。

对创业者而言,此案是沉重的警钟:必须将公司控制权与治理结构的风险防控置于首位,健全内部决策与用印流程,定期独立核查工商信息,对合伙人的道德风险保持清醒认识。

对司法实践而言,如何在坚持“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加大对恶意串通、诉讼中突击转让等明显规避法律行为的审查与制裁力度,平衡保护原始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亟待深入探索的课题。

对公司法治理而言,是否需要进一步优化股东权利,特别是中小股东或创始股东在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路径与执行保障机制,值得立法者与学术界持续关注。

一场官司,揭开的是一家公司的内部疮疤,考验的是一套法律制度的回应能力。当创始人的合法权利需要通过一场“无法彻底胜诉”的官司来证明时,它所叩问的,不仅是商业伙伴的道德底线,更是整个权利保障体系的效能与温度。本事件留给社会的思考,仍在持续发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