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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常德:民间借贷与“套路贷”认定存争议 当事人质疑程序存瑕

近日,湖南常德市民高氏父子向湖南省纪委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纪检监察部门等多次上访、提交举报材料,反映其与慈利县某鑫

近日,湖南常德市民高氏父子向湖南省纪委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纪检监察部门等多次上访、提交举报材料,反映其与慈利县某鑫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某鑫矿业”)相关负责人谢某的民间借贷纠纷,被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犯罪。高氏父子质疑涉案的常德市武陵区公检法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多项程序不当情形,主张自身行为系正常民间借贷,不构成“套路贷”诈骗。希望相关部门彻查,撤销相关判决、追回自身合法权益。

据高氏父子陈述,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先后47次向谢某及其经营的某鑫矿业出借资金,累计金额达346.7万余元,相关资金均用于该公司矿山开发、设备购置、工人工资发放、矿山挂牌费用缴纳等经营活动。为佐证该事实,高氏父子提供了谢某亲笔书写的借条、某鑫矿业股东共同出具的借款用途证明书、采矿证抵押登记信息、工人工资表及相关签字等材料,谢某所借钱款均为其在任法人期间产生。因谢某一方长期拖欠借款未还,高先生于2018年8月向常德市武陵区审理部门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身债权。

营业执照登记、三方协议 图一 (当事人提供)

经武陵区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谢某、某鑫矿业及鲍某需向高氏父子偿还借款本金273.4万元、利息40万元,合计313.4万元,并明确了分阶段还款计划。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谢某一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高先生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某鑫矿业的采矿证和股权。

民事调解书 图二 (当事人提供)

2019年3月,谢某向相关部门举报高氏父子实施“套路贷”诈骗,有相关说法称,地方部门部分干部与谢某存在利益关联,此次举报或为某鑫矿业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且举报内容被指混淆“个人借款”与“公司业务使用”,其举报信为代笔,高氏父子质疑实际为相关利益人员指使举报。且立案后实际为民事调解期间,“将债务对象转嫁为公司”被认为系为刑事立案“做条件准备”。

情况说明、举报陈述 图三 (当事人提供)

同年4月8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接受报案登记。高氏父子称,经查证,司法机关在2019年3月20日至4月3日报案前,已对多名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其认为该行为涉嫌违法开展报案前侦查。

报案登记、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 图四 (当事人提供)

2020年11月20日,武陵区审理部门作出611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氏父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方式提起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万元。高氏父子对该判决不服,在缓刑执行期间持续申诉维权,认为武陵区公检法部门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坚称自身无诈骗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判决书 图五 (当事人提供)

高氏父子认为关键证据未被采信,事实认定存在偏差。其称,案件侦查中,司法机关对借款金额的认定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高氏父子主张2014年11月至2018年7月累计出借346.7万余元,而司法机关仅从2016年8月开始计算借款金额,未将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180余万元借款纳入认定范围,最终认定的借款金额为88.75万元,且认定谢某已还款87.7万元。同时,高氏父子表示,其提供的可证明借款用于某鑫矿业合法经营的相关材料,包括谢某承认“所有借款用于公司”的微信记录、借条上标注的“矿山挂牌费用”字样、慈利县国土部门相关记录、工人工资发放凭证等,未被司法机关充分审查和采信,司法机关未全面客观收集、核实案件相关证据。

谢某借条 图六(当事人提供)

同时,对武陵区审理部门在民事案件审理、再审及执行程序中存在多项操作提出质疑,认为其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武陵区审理部门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明确该案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在2020年3月26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刑事判决于11月20日作出)的情况下,便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此前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驳回起诉。高氏父子认为该行为违反法院自身裁定及诉讼法相关规定。

中止诉讼、撤销调解书、申诉认定回复 图七 (当事人提供)

(2019年7月2号中止审理,2020年3月26号撤销调解,2O20年11月20号刑事判决,撤销提前数月。申诉回复中,确认从2014开始有经济往来,而证据采信是从2016开始,并回复由于借款时间跨度太长,笔数太多,无法查清合理对应事实)

高氏父子称,法院在作出撤销调解书的裁定过程中,未开庭审理、未听取其意见,甚至未通知其参与再审程序;且审理组成人员为一名审判长和两名人民陪审员,其认为该组成不符合再审案件必须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的法定要求,违背程序正义原则。审理部门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审理前,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而高先生称其权利与义务均被剥夺。

执行程序被质疑存在违规情形。高氏父子表示,2019年4月11日其被刑事拘留当天,法院便解除了对某鑫矿业资产的查封;且解除查封裁定制作于2019年4月13日(周六,国家法定休息日),而某鑫矿业的解除查封申请书于4月15日才提交,被指存在“申请在后、裁定在前”的时间逻辑问题。且法院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后,高氏父子反映未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其送达该文书,导致其无法行使复议、上诉等救济权利,亦被指缺少接触查封相关职能部门回执。最终某鑫矿业部分资产被转移,其及其他二十余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争议裁定书、申请解冻报告 图八 (当事人提供)

检察部门曾两次将案件退回司法机关补充侦查,其认为此举足以说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检察院仍坚持对其提起公诉,其认为该行为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同时,在提审过程中,未就借款金额、资金往来经过、借款用途等关键案件事实进行核实询问,未认真审查案件证据。

事件核心争议,在于高氏父子的行为究竟属于正常民间借贷,还是构成“套路贷”诈骗。原审刑事判决认为,高氏父子利用谢某资金紧张的处境,要求其出具双倍借条,将利息计入本金,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通过虚假诉讼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高氏父子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47次借款的完整银行流水、现金交付凭证佐证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向法院起诉的十一张借条,系由47笔流水组成,累计出借金额346.7万余元系客观事实;谢某对借条出具、利息计算方式等事项系明知且自愿配合,不存在被欺骗、被胁迫的情形,其本人及公司股东均出具材料证明借款用于经营活动;若存在“双倍打借条”的情形,346万余元的借款应对应690余万元借条,但相关部门未对此借款的真假进行第三方审计鉴定,相关指控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持续四年、先后47次向谢某出借资金,且在获得法院生效调解书后未收回任何本金和利息,所谓“诈骗”无明确受害人及诈骗所得,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高氏父子指出,谢某在案件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谢某在司法侦查阶段声称借款未用于矿山经营,但曾向高氏父子出具证明,承认借款全部用于某鑫矿业经营。

高氏父子表示,本案中相关办案程序的争议,使其背负刑事罪名,蒙受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截至目前,高氏父子的举报和申诉尚未得到明确答复,其提出的“撤销错误刑事判决、改判无罪,恢复民事调解书执行效力、追回经济损失,严肃追究相关办案人员责任,完善司法制度防范类似案件”等诉求,仍未获得明确回应。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界定、涉案司法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相关人员与企业的利益关联等争议问题,仍有待上级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全面、深入调查核实,依法厘清事实、明确责任,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