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剩余部分:
第三章 调查处置(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间谍行为嫌疑的人员,可以在国家安全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盘问。
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查询涉嫌间谍行为人员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保险账户以及其他金融账户。
第二十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组织权利和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实现反间谍工作目的为限度。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反间谍工作保障,为反间谍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人员等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反间谍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反间谍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反间谍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五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反间谍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反间谍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三十九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四十一条: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