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舟: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司法回应与裁判规则——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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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法官说法”栏目,第145-162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随着社会转型与家庭结构多元化的发展,离婚或分居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现象愈发凸显。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创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双重救济路径。基于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制度功能与适用机理之综合考量,针对兼具家庭暴力特征的场景宜优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主要侵害身份权益的情形则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若两种救济竞合,则须兼顾未成年人权益与监护权完整性,灵活选择具体路径。应以“行为禁止令”为核心,联动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观护回访等综合性保护手段,最大程度减轻家庭冲突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消极影响。此种双重制度安排既彰显家事审判的预防与修复功能,也契合新时代家庭文明建设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治需求。
关键词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格权侵害禁令 适用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对于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工作日益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绝大多数人都生活在家庭之中。我们要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努力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亦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要通过司法手段坚决守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发布反家暴典型案例,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6351 份,同比增长 11.5%。近年来,我国婚姻观念与家庭结构随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变迁不断调整,离婚率与再婚现象的增加引发了家庭形式的深度变革。分居或者离婚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现象呈现出日益增长趋势,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司法实践妥善应对。如何回应社会新需求,在尊重人民群众现实生活的基础上,引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们面临的时代课题。
为有效应对此类侵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设计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双重救济路径,以期及时阻断侵权行为、避免家庭冲突代际传递。该条所确立的双重保护机制,既能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对家庭暴力的迅捷优势,又可藉由人格权侵害禁令对监护权等身份权益施加精准救济。据统计,截至2025年2月底,针对夫妻一方阻止另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人民法院共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269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然而,在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还面临以下挑战:
第一,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在选择标准、适用范围以及衔接机制等方面,尚缺乏统一且明晰的规范指引,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选择问题。
第二,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适用层面,由于抢夺、藏匿行为多在家庭内部发生,取证过程存在一定难度;尤其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与审查环节,当事人往往难以满足与家庭暴力相关的证明要求。此外,根据家庭暴力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频率、程度以及后果等方面因素选择核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类型及其内容,有针对性地应对家庭暴力,有效防范侵害发生,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挑战。
第三,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适用层面,学界迄今尚未达成共识,存在略式程序说、准诉讼程序说、速裁程序说、非讼程序说等不同立场,亟待从程序构造、证明标准与制度衔接等方面展开深入研究,才能有效回应家事审判的现实需求,兼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与家庭伦理保护的价值目标。
第四,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应当如何与其他家事审判改革中的工作机制相衔接,如家事调查、心理干预、社会观护等,从而在预防与化解家庭纠纷的同时实现家事审判的愈疗与修复功能,也是当前理论与实践所共同面临的一项紧迫课题。
由此,针对离婚或分居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突出问题,亟须系统检视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功能定位与适用边界,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类型化分析与规范化设计。唯有通过精细化的制度阐释与可操作的程序指引,才能真正发挥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协同效应,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切实保护与家庭关系的有效修复,为新时代家庭文明建设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选择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同为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具有独立于诉讼的程序属性,且兼具及时制止侵权与权益保护的功能。然而,二者在适用范围、法律供给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呈现出差异。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家庭暴力防治为中心,虽适用范围较为局限,但因反家庭暴力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完善,已在实践中累积了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形成了可行的救济路径;相较之下,人格权侵害禁令保护领域更为广阔,对多种侵害类型均可施以事前或进行时的制止,但其在程序定位、证明标准以及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协调上尚存学理与实践争议。如何根据侵害性质与案件事实之不同,合理甄别并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益之及时有效保护,也对家事审判与社会治理能否紧密衔接提出了更高要求。基于此,下文将从制度功能的同源性检视与司法实践的差异性比较入手,探讨二者在选择标准与具体运用上的适切规则,以期为后续关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家事纠纷的救济设计提供学理支撑与裁判参考。
(一)制度功能的同源性考察
1.制度沿革与发展脉络
人身安全保护令自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作为一项重要的预防性司法救济措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初步探索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司法干预及时阻断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等七部门共同发布《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进一步细化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保护范围及执行协助机制,提升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民法典》第997条确立的新型救济制度,具有重要的创新价值。它突破了传统民事救济依赖事后赔偿的局限,为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预防性保护手段。人格权侵害禁令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还涵盖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保护对象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保护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
在预防性救济体系中,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功能定位经历了逐步演进的过程。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聚焦于家庭暴力的预防与制止,而人格权侵害禁令则在更广泛的民事领域发挥预防性保护作用,二者在功能上呈现出一定的交叉。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家庭暴力防治中实践价值突出,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制度设计提供了有益借鉴。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案例与司法经验的反馈,为其功能拓展提供了理论支持。
2. 两种救济制度之基础价值与规范理念
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关系可以概括为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体现在二者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上,还体现在制度设计的逻辑与功能上。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格权行为禁令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具体化特殊化适用,是为有效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由法院依法责令行为人停止家庭暴力侵害行为的一种命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主体限于家庭成员和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这种限定性使得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更精准地应对家庭暴力问题,且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妇联等机构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72小时、24小时快速反应机制能够及时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为受害者提供即时保护。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内容丰富,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暴力、骚扰、跟踪等行为,甚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迁出住所,从而能够有效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进一步升级,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制度设计上借鉴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思路,申请人可以在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单独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为权利人提供了更灵活的救济途径,也符合家事关系复杂性、特殊性的客观实际。如若要求申请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后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反而可能不利于申请人权利的保护。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都具有预防保护的功能,上述共同点及关系,使得两者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存在一定的交叉与补充。
(二)司法实践中两种救济制度的差异比较
1.两令适用范围的差异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干预,及时阻止家庭暴力对受害人的持续侵害,重点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其适用范围较窄。依据相关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参照适用。在审判实践中,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的现象,多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之后。而且,实施这类行为的主体,往往是非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岳母等其他亲属。例如公婆将未成年人带至外地,采取流动藏匿的方式,此时,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具有局限性。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因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针对家庭暴力行为,藏匿、抢夺未成年人子女能否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一直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虽然藏匿、抢夺行为通常不会对未成年人造成直接的身体伤害,但会给未成年人以及父母另一方带来心理创伤。在某些案件中,为达成藏匿目的,还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减少其与外界接触,这些情形符合家庭暴力的特征,并认为剥夺未成年人享受父爱或母爱的权利,应被视为一种精神暴力。另一种观点指出,家庭暴力的本质是基于权利不平等,加害人借此对受害人实施控制,是对受害人自由和人权的侵犯。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人之间的暴力行为,其核心是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典型案例“王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被申请方通过伤害自己的方式,达到控制对方的效果也属于家庭暴力。而藏匿多是非暴力的,其目的多不是为了控制对方,不符合家庭暴力的核心要件“控制”。相较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在适用范围上更宽泛,包容性更强。在主体方面,人格权侵害禁令不受特定关系的限制;在行为方面,涵盖的类型更为多样,这使得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应对复杂多样的侵权行为时,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弥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
2.两令待证事实的差异
人身安全保护令着重证明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是否存在,核心在于危险性判断。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的客观存在为基础,综合考量暴力行为的持续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现实危险的可能性。具体表现为:(1)施暴者存在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身体侵害行为;(2)实施经常性谩骂、恐吓等造成受害人精神压制性损害的行为;(3)存在通过暴力威胁、跟踪骚扰等手段制造现实危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明确规定其证明标准为“较大可能性”,不以暴力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只要存在家庭暴力发生的较大可能性即应认定保护需求。这一标准体现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倾斜保护原则,同时兼顾司法效率与事实查明的需求。
人格权侵害禁令则侧重于证明侵害人格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损害的紧迫性和不可弥补性,需明确行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且损害不可逆。人格权侵害禁令因兼具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证明标准尚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仍有争议。“损害结果难以弥补”是指对人格权益的侵害难以通过金钱赔偿达到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如果损失能够通过金钱方式在事后进行充分赔偿,则不认为该损失是不可弥补的。主流观点认为,为充分发挥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制止妨害行为、使人格权恢复圆满状态的制度功能,在证明标准上采用较大可能性的疏明标准更为适宜,否则较高的证明标准可能导致人格权侵害禁令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不符合预防性保护的制度目标。
3.两令审查要素的差异
人身安全保护令审查的核心在于判断“现实危险”是否存在,重点审查申请人资格,是否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等代为申请的情形;审查家庭暴力事实,评估现实危险性,如施暴行为的反复性、持续性或升级倾向,以及受害人状态。法院需在受理申请后72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需在24小时内作出,证据种类较为固定。
笔者曾梳理过所在法院自2016年至2025年4月的146件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当事人仅提供一种证据的案件数量为69件,占比47.26%;两种证据的案件数量为41件,占比28.08%;三种证据的案件数量为22件,占比15.07%;从证据形式来看,主要为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100件占比68.49%),病案材料(43件占比29.45%)、照片(37件占比25.34%)、聊天记录(13件占比8.90%)、其他证据诸如保证书、承诺书(7件占比4.79%)、公安机关的家庭暴力告诫书(5件占比3.42%)、证人证言(3件占比2.05%)。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据数量相对较少,证据类型相对固定,但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情形较为复杂。相较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即将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审查难度往往更大。然而,在涉及藏匿或抢夺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即使是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其审查也较为复杂。譬如双方因抢夺、藏匿行为发生冲突并报警,但当事人对此往往各执一词:一方可能坚称不存在抢夺行为,只是因探视时间或教育方式的分歧引发争执;另一方可能主张因对方明确拒绝探视而采取相应措施;甚至有当事人认为冲突与子女并无直接关联,仅是成人之间的矛盾外溢。这种复杂性使得对侵害行为的认定和审查面临较多挑战,而在人格权纠纷中,审查时是否需要根据不同人格权类型及行为性质进行区分也有讨论,譬如对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审查是否相对从宽;名誉权、隐私权等涉及公共利益或新闻监督的纠纷,是否相对从严,并进行利益平衡。
(三)两令司法适用的具体选择方案
1.家庭暴力场域下优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
如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过程中,未成年子女遭受家庭暴力或存在遭受人身安全侵害的风险,或目睹父母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优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处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于专门针对家庭暴力行为,具有更强的保护力度,且其施行多年,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其申请流程、证明标准等均较为熟悉,在适用中更为便利。司法解释层面,2022年先后发布的《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和《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已就实践中存在的证明标准、保护范围、执行协助机制等问题进一步细化,能够及时保障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解决权利被侵害的问题,体系完善,司法实践经验丰富。譬如笔者所在法院,自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以来,共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146件,驳回申请仅6件,占比4.11%,均系证据问题。而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有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23件,仅4件支持,其中2件为藏匿未成年子女,1件为网络侵权,1件为跟踪骚扰;驳回7件,其中涉及藏匿未成年子女的3件;撤回的11件及按撤诉处理的1件,具体情形不明。虽然因数据受限,不能准确反映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审判情况,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较人身安全保护令审查更为复杂。
2.身份权益受损情境下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
根据《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且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监护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权,事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双重利益,同人格权一样具备绝对权的特性,父母双方应依法平等行使监护权,故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保护监护权。从而有效地弥补了现行法律体系对身份权保护请求权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利于发挥人格权侵害禁令审查期限短,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制度优势,及时有效惩治藏匿行为,破解监护权、探望权案件审执周期长、矛盾大,父母一方与子女长期分离、不能相见的现实困难。例如,在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擅自将未成年子女带离并拒绝告知另一方居住地址,侵害父母一方的监护权。此时,监护权受损的一方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以保障父母的监护权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3.双重救济竞合下的程序选择标准
首先,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既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也可能同时侵害另一方的监护权、探望权。在这种情况下,可优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以确保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不足以涵盖监护权受损的情形,可申请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其次,如果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过程中,同时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譬如为争夺抚养权,散播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或在家中安装监控监视另一方;或侵扰、泄露另一方隐私,应通过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全面保护监护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便于减轻诉累。此外,对于同时涉及家庭暴力和监护权受损的案件,在个案中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监护人的婚姻状态及抚养权约定、具体的带离手段以及暴力程度等。通过综合判断,如果抢夺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可以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行为主要影响了另一方的监护权或探望权,可以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
综上,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功能上均兼具预防和保护,且程序独立于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同的具体特点,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针对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适用范围较窄,但法律供给充分,实践效果更好。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范围更广,包容性强,但在证明标准等方面仍有争议。在司法适用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过程中涉家庭暴力时优先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身份权益(如监护权、探望权)受损时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双重救济竞合时,需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安全、监护权受损等因素灵活适用。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在针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纠纷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与适用需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法益保护、行为紧迫程度与证据疏明程度等多重要素。一方面,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展关键期,因父母或其他亲属抢夺、藏匿所导致的环境改变,易对其心理健康及人际互动产生不可逆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紧急性、预防性司法救济手段,其审查标准与裁量范围在家庭暴力场域已有相对完善的制度实践,但面对抢夺、藏匿行为之复杂特征,法官仍需结合实际情形充分评估安全威胁的现实性、可能性及对未成年人福祉的潜在损害。基于此,本节将围绕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范围、证明标准与措施内容进行阐述,力图通过制度设计与实践经验的融合,为司法实务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主体除包括家庭成员,还涵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在适用情形方面,除了常规的肢体暴力,还涉及精神暴力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第3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如果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过程中,伴随言语威胁、羞辱或使未成年人目睹暴力行为,可以认定属于家庭暴力,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情形。如果申请方认为抢夺、藏匿行为给未成年人带来恐惧、焦虑等负面情绪,影响其心理正常发展,此时对于是否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谨慎考量,相较而言,这种情况更适宜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一方面,恐惧、焦虑需要病案材料或专业心理评估报告;另一方面,该问题诱因较多,因果关系不明,除抢夺、藏匿行为外,还可能是学业压力、亲子关系紧张等其他因素造成的,容易引发争议。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低于普通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采用“较大可能性”标准。这意味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需证明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过程中存在家庭暴力或现实危险的可能性较大,就可满足要求。证据类型包括报警记录、证人证言、未成年人的陈述、学校或医疗机构的报告等。人身安全保护令审查适用非讼程序,强调程序的简易性和效率。法院在收到申请后,需迅速审查,并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在紧急情况下,裁定时间需缩短至24小时。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可积极行使职权,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例如,法院可向公安机关调取出警记录或询问笔录,也可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依职权向学校老师调查询问,未成年子女父母是否因接送孩子等问题发生过冲突。这种职权探知原则,能够弥补申请人举证能力的不足,便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作出公正、准确的裁判。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内容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主要包括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触令和迁出令等。在抢夺、藏匿未成年人案件中,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准确签发不同类型的保护令。例如,禁止接触令可禁止被申请人接触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限制被申请人靠近未成年人的学校、住所等常去场所,防止其对未成年人造成进一步的干扰和伤害,譬如“蔡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迁出令适用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的情况,责令被申请人迁出,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相对安全的居住环境。禁止施暴令则严禁被申请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包括威胁、恐吓和身体伤害等行为,从根本上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韩某某、张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考虑到未成年人与直接抚养人共同生活的紧密关系,采取暂时变更直接抚养人的措施,将未成年人与施暴者进行空间隔离。这一裁定不仅有效保障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暴露在暴力环境中,还为其提供了更稳定、更安全的生活环境,有力地促进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综上,以非讼程序法理构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原则和证据规则,加大职权调查取证力度,能够有效应对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征。通过禁止施暴、接触及迁出等措施,能够及时处置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保护,实现制度的预防性保护功能。
四、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纠纷中,人格权侵害禁令所兼具的快速制止与预防性功能尤为关键。然而,该类案件往往情势紧迫、事实复杂,在兼顾程序正义与高效救济之间需作精细化衡量。就程序属性而言,应以功能适配原则为指导,在非讼程序架构下实现对权利人的即时保护,同时通过完善复议程序与利益衡量机制,确保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和程序性保障得以兼顾。在此背景下,本部分将围绕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选择、证明标准、救济效力与执行方法等维度展开阐述,并结合具体实务经验探讨其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协调多方利益冲突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一)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属性
法律的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结合,不同性质的民事纠纷其诉讼程序在具体环节和细节设置上有所不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选择需遵循功能适配原则,既需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还需兼顾程序效率的需求,确保在追求快速保护申请人利益的同时,不忽视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当前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各种程序架构,即在程序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这也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追求。明晰的裁判规则,既有利于法官在个案中清晰阐释裁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高效开展审判活动,也有利于当事人依据相同的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预判裁判结果,自主调整民事行为,这不仅增强了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信任,也通过个案积累逐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在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对接上,最具有讨论空间的可能就是民法典中规定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的关系问题。非讼程序说、略式程序说和准诉讼程序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对“非讼”概念理解不同。随着“诉讼事件非讼化”的演进,传统非讼法理有了改变,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之间有了流动。基于非讼程序法理的发展和现行法,虽然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是真正的诉讼案件,但仍可将其作为非讼程序的审理对象,并以非讼程序作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基本程序模式,从而可以在“诉讼—非讼”二元体系下尽快明晰调整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其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中明确指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应当参照行为保全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规定。在当下审判实践中,人格权侵害禁令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模式处理,案号统一为“民保令”。除少数因当事人矛盾尖锐、争议严重及证据材料繁多等因素导致3日审查期限相对紧张,需延长审限外,该程序设计整体上已能较好地满足司法实践需求。
(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效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4条规定,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1项或者第2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司法实践中,一直有部分当事人认为,因法律对藏匿、抢夺未成年人的行为有明确的否定性评价,故藏匿、抢夺方当然不能成为直接抚养人。当前,多数学者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既判力持否定态度,主要原因在于其程序和实体特征的独特性。人格权侵害禁令签发建立在不充分辩论和有限证据审查之上,是以牺牲程序保障为代价换取制度效能。这种快速救济机制虽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但无法达到既判力所要求的程序公正标准。此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驳回,尤其是涉及人格权方面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其驳回并不一定是因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可能是基于公共利益、行为紧迫性不足或损害后果不足以构成“难以弥补”等原因。人格权侵害禁令本质上是一种保护措施,不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需要在最终的裁判中确定,其效力通常是暂时性的,除非受害人自己不另行起诉,行为人也不起诉时,禁令的效力才具有终局性。因此,人格权侵害禁令虽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但无法对后续诉讼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应在后续侵权案件中成为免证事项,其效力不足以替代抚养权判定所需的全面调查和严格证明。
同理,在离婚诉讼中,因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标准相对较低,主要基于“存在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证明标准是“较大可能性”,而离婚诉讼中认定家暴的标准更高,需达到“高度可能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亦不足以直接认定家暴成立。故而,既不能因为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既定事实,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关系而直接判决实际抚养一方获得抚养权;也不能因存在藏匿、抢夺行为,就当然地认为应由另一方获得抚养权,此时是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仍需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以确保抚养权判定的合理性,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证明标准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人应当就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以及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其证明标准应低于普通诉讼程序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采用“较大可能性”(疏明)标准。可根据人格权类型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列举式区分证明标准,并区分侵害行为的阶段,对于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证明标准可适当降低;而对于存在侵害风险的行为,相应提高证明标准。对涉及公共利益(如新闻报道、舆论监督),需进行利益平衡,符合比例原则。
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适用“疏明标准”作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证明标准,能够有效应对行为的紧迫性与复杂性,及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是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具有突发性,行为人可能突然将未成年子女带离原本熟悉的生活环境,导致另一方监护人无法及时反应。有时因持续时间较短,加之家庭内部关系相关证据具有隐蔽性与复杂性,举证相对困难,譬如另一方抗辩外出游玩等原因。二是未成年人有其脆弱性,行为人突然将未成年子女带离原本熟悉的生活环境,尤其低龄儿童与监护人的分离,对其健康成长具有不可逆性,其受到的伤害难以通过事后补救完全恢复。解决该问题的核心和前提是做到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如此才能做到对儿童伤害最小化,并阻止和限制行为人“以时间换空间”。采用疏明标准有利于迅速作出反应,及时制止侵害行为,有利于让未成年人尽快摆脱困境,恢复正常生活,减少家庭冲突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平衡双方权益方面,疏明标准虽降低了申请人的举证难度,但法院仍会综合考量证据可信度和合理性,既提高了司法效率,又缩短了案件审查期限。此外,能够对潜在的侵害行为形成有力的法律威慑,使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藏匿行为前有所忌惮,从而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
(四)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具体规则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目的在于通过非诉程序快速制止侵权行为,避免权利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确保其有效实施,充分发挥制度功能,需要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上提供配套支持,明确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申请、审查、执行等具体程序,同时处理好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行为保全、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既有制度的关系,以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和对接。
1.复议程序。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一种实体措施,涉及权利义务,为保障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制度效能,在程序保障上已有取舍,故而应强化复议程序,从而在程序效率与程序正义之间取得平衡。复议审查期限应以30日为宜,复议的方式应以听证为主,确保当事人双方充分陈述意见,全面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证据。复议期间不停止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执行,但复议裁定可撤销或变更人格权侵害禁令。
2.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措施内容。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措施内容类似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个案中,可以依情况灵活运用。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为例,既可以是禁止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的监护权,也可以是禁止抢夺、藏匿行为,还可以是禁止改变未成年人的居住环境,也可以责令被申请人迁出,以及暂时变更直接抚养人。在个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类型、性质,可能造成损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等因素作出相应的禁令措施,但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3.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期限。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有效期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紧迫性和复杂性设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院可根据申请,在人格权侵害禁令失效前撤销、变更或延长人格权侵害禁令。
4.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执行。对拒不履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被申请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比例原则的运用。在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时,需充分运用比例原则,综合权衡各方面因素,并考虑家事案件的隐私性。其一,衡量采取禁令措施是否会对被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其二,对比不采取禁令措施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害,是否远超采取禁令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其三,审视采取禁令措施有无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其四,兼顾其他应当纳入考量范畴的因素,以此确保禁令措施的合理性与公正性。
(五)被申请人过错与“扬言类”案件的处理
实践中,关于被申请人过错是否影响人格权侵害禁令签发的问题一直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人格权侵害禁令本质上是人格权保护的一种独立措施,不以行为人过错为前提。该类纠纷处理中,抢夺、藏匿方通常抗辩另一方存在过错,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核心功能在于预防或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其目的不在解纷,而在于维系权利现状,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侧重于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预防和制止。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应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核心要件,而不在于评价双方的对错,对于确实存在问题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第2款规定,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故应依法释明引导,而非在人格权侵害禁令审查中评价,从而避免证据审查的冗繁,也减少当事人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签发的对抗性。
此外,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扬言类抢夺、藏匿行为的认定问题,譬如夫妻双方冲突时,一方多次表示如离婚将把孩子带走,不让另一方探视。笔者认为在审查该类证据时,需结合其频率、语气及有无准备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通常,多次扬言意味着行为人存在实施相关侵害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可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提前防范。这是因为人格权侵害禁令与侵权法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虽在制止持续性侵害行为上具有相似功能,但二者在适用前提、性质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人格权侵害禁令既可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也可在侵权行为可能发生时提前介入,具有事前救济的功能。而侵权法中的停止侵害则以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为前提,且需以责任确认和判决为依据,属于事后救济。故而,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中,人格权侵害禁令不仅能在抢夺、藏匿行为持续进行时发挥制止作用,更关键的是,当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人的潜在风险,比如一方表现出抢夺、藏匿的意图或有相关准备行为时,就可提前介入,从而有效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但这类扬言行为虽可能对监护权构成潜在的威胁,却不能构成另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人的抗辩理由。针对该类情形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既避免潜在的损害,也规范家事行为,减少无谓的家庭矛盾。故即便一方的监护权可能面临被侵害的风险,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如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等,而不是通过抢夺、藏匿的方式进行所谓的自救。
综上,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需兼顾程序公正与效率。其程序选择遵循功能适配原则,以非讼程序为基础,在快速保护申请人利益的同时保障被申请人程序权利。在证明标准上应采用疏明标准,从而及时制止侵害,实现其预防保护的制度功能。在程序规则上,需进一步明确强化复议程序,执行措施等,从而有效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规范家事行为,减少家庭冲突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
五、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中的审判辅助机制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并非单纯的法律争议,而是一种兼具家庭伦理、社会治理与未成年人保护等多重维度的复杂现象。此类纠纷通常交织监护权、抚养权、探望权等多种权利义务关系,背后往往伴随深层次的情感冲突和家庭矛盾。倘若仅依赖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等单一法律救济,难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亦难以真正修复撕裂的家庭关系。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缓解家庭内部紧张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福祉,亟须融合家事审判的特有机制,通过综合运用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心理疏导、数字赋能等多元手段,构建更加系统化与立体化的保护网络,方能实现救济与修复的有效统一。
(一)强化家庭教育指导机制
未成年人审判是现阶段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类型中唯一一个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得到认可的以人身为识别标志的案件类型,除了需对涉案的人与行为做出法律评价,更须进一步考虑如何解决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问题。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环境,父母的行为和教育方式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和人格发展具有深远影响。202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开展“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将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关口前移,对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进行早期预防。其中第12条第4款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均不得违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统计分析表明,问题少年并不是遭受到更多的躯体虐待、性虐待,而是在情感虐待、情感忽视方面明显高于正常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父母离婚将永久地失去家庭结构的完整性,对其成长可能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在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未成年子女因被迫转学、生活环境发生较大变化而产生焦虑情绪,进而引发心理问题。故在该类纠纷处理中需通过及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关爱提示工作,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然而,司法实践中,离异夫妻往往相互指责,即使法院签发家庭教育指导令后,仍然拒不接受,认为其未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家庭教育指导令适用于行为失当案件和权益侵害案件的范围加以扩张具有合理性,对儿童权益的侵害不仅表现为家庭暴力、禁止读书、强行出嫁等对实体法成文权利的侵害,还表现为对教育法上情感交流、亲子陪伴、行为管教等特殊私法利益的损害。监护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符合签发条件。以笔者承办的一起案件为例,在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后,被申请人迫于执行压力,使得申请人在次日得以见到孩子。但在后续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见面的地点和方式设置诸多限制,甚至时常推诿。针对这一情况,法院签发了家庭教育指导令,并通过跟踪回访、定期疏导释明等方式,既以司法的刚性约束被申请人的行为,又以柔性引导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精准保护,有效纾解家庭矛盾。
(二)深化社会调查机制
抢夺、藏匿行为的复杂性要求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件背景和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社会调查机制能够弥补司法刚性的短板,通过专业社会工作者的介入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生活状况以及行为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为法官提供更丰富的信息,从而在裁判中作出更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决定。例如在抚养权归属问题上可基于社会调查报告做出更科学的判断。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签发时效性较强,通常难以在短时间内开展全面的社会调查。然而,当当事人矛盾激烈或提出复议时,社会调查则显得尤为重要。此时,可通过社会调查精准剖析抢夺、藏匿行为对未成年人心理和行为的影响,全面了解家庭关系破裂的原因、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学习状况以及抢夺行为对其身心的实际影响。社会调查员可深入走访未成年人的学校、社区和家庭,通过与未成年人及其亲属、老师、邻居的沟通,形成详细的调查报告,为法官提供全面的参考依据。然后由法官根据调查结果,在裁判中更科学地判断抚养权归属、探望权安排等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家事审判的愈疗功能。
(三)优化心理疏导机制
抢夺、藏匿行为往往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心理创伤,甚至引发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因此,心理疏导尤为重要。在纠纷处理中,应根据案情需要邀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参与案件处理,具体措施包括:一是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父母进行心理评估与疏导,运用心理画、沙盘治疗等专业手段,缓解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修复心理创伤;二是对父母进行婚姻危机和家庭关系辅导,厘清矛盾焦点,调节家庭紧张关系,帮助当事人认识抢夺、藏匿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以及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此外,为科学判断抢夺、藏匿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可通过量化评估标准引入心理专家意见书,为司法裁判提供客观依据,减少当事人对法官主观判断的质疑。
(四)设定临时观护机制
在抢夺、藏匿未成年人案件中,临时观护机制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的过渡环境。通过引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专员”,在法院判决前负责未成年人的安置和观察,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在诉讼期间的安全和心理健康。对于那些存在分居时间较长,或者一方与未成年子女长时间脱离接触,甚至出现拒绝或消极配合探望未成年子女等情形的案件,应当设定专门的观察期。在此期间,由社会观护员对履行情况以及探望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在观察前期,重点聚焦未成年子女的情绪状态与情感反应,并根据其适应状况,灵活调整探望的方式与频率。观护记录不仅能够为后续的裁判提供客观、全面的参考依据,助力法官作出更加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判决,还能在执行阶段为保障探望权的有效落实提供有力支撑。通过将观护记录作为审执依据,能够确保父母双方的探望权得以顺利实现,促进未成年人与父母之间的正常情感交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案件处理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保障其在一个相对稳定、和谐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五)强化跨部门协同保护机制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较为复杂,此类案件的妥善处理,迫切需要司法机关与公安、民政、教育、卫健委等多部门构建跨部门协同机制,并推动科技赋能,形成合力。通过整合公安、民政、教育、卫健委等各部门的数据,打破信息壁垒,实现资源共享。同时,强化公安部门在案件处理中的协同义务,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和手段,建立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平台,利用大数据、位置定位和人脸识别等先进技术,及时、精准地追踪未成年人的行踪,有效解决未成年人被藏匿的问题,为未成年人的安全提供坚实保障。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执行方面,需联合基层组织、公安机关、民政等部门,对禁令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回访和监督。对拒不执行禁令的当事人,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通过社区公示、信用惩戒等方式增强执行威慑力,确保禁令的有效落实。此外,深挖家风文化中蕴含的德育与治理资源,以案件为切入点,借助传统文化理念缓和家庭矛盾,增进家庭成员间情感沟通,推动政府保护、家庭保护与司法保护协同发力,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
(六)数字赋能家事治理
家事无小事,家事审判功能肩负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社会治理使命,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审执难一直是社会治理的“痛点”,对此,可借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推出的“抚养探望记录”微信小程序,通过“云记录”功能,将探望过程全程留痕,为变更抚养权或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有力依据。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的频发,与部分家长法律意识淡薄、认知偏差较大有关。通过搭建线上法治宣传平台,以图文、视频、直播等形式,宣传监护职责、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知识;针对案件纠纷当事人,精准推送相关典型案例,供当事人合理评估诉讼风险和成本,从而从源头上减少因无知、冲动引发的抢夺、藏匿行为,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稳定的家庭环境。在情绪疏导与矛盾化解方面,可链接线上心理咨询,有效缓解当事人因争夺子女产生的焦虑、愤怒等极端情绪,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升级,更为遭受家庭变故的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提供心理支持,帮助其走出困境。远程调解功能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通过视频连线便捷参与调解,提高调解效率,促进纠纷快速化解。后期,可借助数字平台的功能,开展线上回访,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状况,及时发现潜在问题。还可通过线上渠道进行判后释明,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当事人解读判决依据与法律后果,增强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还可依托线上平台,对接联系妇联、社区、民政等职能部门,实现资源整合。综上,通过线上线下紧密结合的模式,为监护人提供可学习、可监督、可调解、可取证的司法延伸服务,实现法治宣传更广泛,调查观护更全面,回访帮扶更精准,各方参与更便捷,形成“前端预防+中端化解+末端治理”的家事社会治理模式,充分发挥数字技术在家事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切实解决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等难题,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是一个集法律、家庭伦理、社会治理与未成年人保护于一体的综合性问题,涉及监护权、抚养权、探望权等多重法律关系,背后潜藏着复杂的情感纠葛与家庭矛盾。为有效应对这一问题,需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审判辅助机制,包括强化家庭教育指导、深化社会调查机制、优化心理疏导机制、设定临时观护机制、强化跨部门协同保护机制以及数字赋能提升家事审判工作效能等。这些机制通过柔性引导与多元协同,结合跨部门协同与科技赋能,有效弥补司法刚性带来的不足,精准回应社会需求,减少家庭冲突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全面保护。
结语
2023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举行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段农根表示,当前,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已成为离婚案件中的高发事件,这一现象既是司法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所创设的双重救济路径(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对及时制止侵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及稳定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通过对前文制度功能、适用条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进行梳理与剖析可知,二者在适用范围、证明标准以及执行衔接等方面仍存在需进一步厘清的问题。对此,本文提出了基于家庭暴力场景优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身份权益受损情境下更宜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类型化思路,并从程序启动与证明标准等视角进行了系统论证。与此同时,在双重救济竞合时如何灵活运用、如何与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社会观护等审判辅助机制有效衔接,亦是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进程中,实现家事审判现代化、提升审判质量与效果的应有之义。
值得强调的是,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不仅关乎监护权、抚养权与探望权等法律层面的争议,更关联家庭结构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等深层次议题。针对由此引发的潜在矛盾,仅依靠单一法律手段难以从根本上实现实质性修复,须通过系统化、多层次的综合保护与干预,包括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心理疏导、临时观护及跨部门协同、数字赋能等机制,方能最大限度减少家庭冲突的负面影响,维护未成年人正当权益。由此可见,上述多元化保障体系不仅在当前法治语境下富有实践意义,也契合新时代家庭文明建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总体要求。
着眼更为长远的法治图景,随着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断发展完善,家事审判领域的制度设计与理论研究尚需进一步细化与深化。通过持续总结审判经验、完善程序规则、强化执行效果,并兼顾家庭伦理与社会治理视角,才能使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预防保护机能得到更为充分的发挥。在此过程中,应当充分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努力将各类家事纠纷的复杂性与当事人不同诉求纳入有机、科学的审理与救济范畴,为构建和谐、健康、稳定的家庭与社会秩序注入更多法治动能。
责任编辑:韩利楠
助理编辑:王常阳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
排 版:李晶晶
策 划: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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