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子宫装有监听器!辽宁葫芦岛,59岁的女子取出宫内节育器后,总感觉腹部不适。近两年来,女子通过手机播放歌曲时,怀疑医生给她子宫内放置了监听器,去医院做彩超发现腹部有囊肿,这更加肯定了她的猜想。女子为此把涉事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免费取出监听器,并赔偿她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法院经过两审,作出公正判决。 59岁的叶女士陷入了自我怀疑的漩涡,腹部的隐隐作痛,让她更加怀疑,医生肯定是给她腹部安装了监听器。 2016年,她在当地一家医院做了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从此以后,这肚子就没安生过。 起初她以为是术后恢复慢,可断断续续的不适感缠了好几年,让她心里渐渐发毛,总觉得哪儿不对劲。 转机出现在两年前,叶女士闲来无事用手机放歌,听着听着突然打了个寒颤。她越琢磨越觉得,肚子里那股说不上来的异样感,会不会是医生偷偷放了东西? 这个念头一旦冒出来,就像野草似的疯长,最后她笃定:肯定是当年做手术的高医生,在她子宫里装了监听器。 为了印证她的猜想,叶女士专门去另一家医院做了彩超,结果显示左附件区有个小囊肿,约2.7×2.4CM的囊性回声,还有少量盆腔积液。 看着报告上的囊性回声,她更坚信了自己的判断,觉得这就是监听器的铁证,之前的腹部不适也全有了解释。 憋着一肚子气的叶女士,直接把当年的涉事医院告上了法庭。 她在诉状里明确要求:要求医院免费把子宫里的“监听器”取出来,还得赔偿她这些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 叶女士因为这个监听器,吃不好睡不好,心里总像压着块石头,要点精神损失费也是理所应当。 叶女士觉得,她有医院的彩超证明,这几年的亲身经历,她可以肯定,病情的根本就是医生给她子宫内安装了监听器。 对于叶女士的想法,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叶女士主张医院在其子宫内放置“监听器”,并要求取出异物及赔偿损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她需提供证据证明“监听器”存在、医院实施了放置行为及该行为造成损害。 但叶女士提交的关键证据仅为彩超报告中的囊性回声,而医学检查已明确该回声系常见妇科囊肿,与监听器无任何关联。 此外,关于手机放歌发现监听器的主观感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亦无法查证属实,叶女士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医疗损害责任需同时满足过错、因果关系等核心要件。 从过错角度看,法院未查明医院或医生高某存在放置监听器的任何动机,且门诊节育器取出术的常规流程中无此类操作可能,不存在诊疗过错。 从因果关系角度看,叶女士的腹部不适与彩超显示的囊肿,均为妇科常见症状或病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所谓监听器放置行为存在关联。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叶女士的个人陈述,因缺乏物证、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医学常识相悖,未能通过真实性与合理性审查。 而医院无需对不存在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仅需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即可。 因叶女士的证据未满足查证属实、与案件有关联的法定要求,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两审法院均驳回其诉求,完全符合证据审查的法定规则。 综上,法院审理认定,叶女士之前做过子宫次全切手术,2016年的节育器取出术是在门诊完成的,而2025年彩超查出的囊肿,只是常见的妇科囊性病变,和所谓的“监听器”毫无关系。 法官反复核对证据,既没有找到医院或高医生放置监听器的动机,也没有任何医学检查能证明体内有非生理性的异物,叶女士的主张根本站不住脚。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叶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叶女士不服气,又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再次仔细审查了所有材料,最终维持了原判,认定叶女士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监听器存在,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实从医学角度来看,子宫内放置监听器既不现实也无意义,叶女士或许是因为长期腹部不适,才产生了这样的误解。 对此,大家有什么看法呢? 信源:潇湘晨报·晨视频 9月29日
“没文化真可怕!”辽宁绥中,一59岁女子去医院取避孕环,几年后,她用手机播放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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