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组织了部分法律专家,对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世芳等21人与四川优品同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公司)、重庆璟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富公司)、重庆创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争议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与会专家经过充分研讨,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创设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法享有上诉权
2024年5月7日,创设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璟富公司,请求璟富公司向创设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创设公司请求成立,其享有案涉建设工程22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2025年1月17日,本案21名自然人原告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案涉房屋购房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相关批复,主张该返还的房款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创设公司得悉后,于2025年5月22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该申请书明确载明申请参加诉讼的理由:“原告返还价款优先权与申请人创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均是关于案涉房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的受偿顺位,申请人对该标的物拥有权利”。
与会专家认为:从该《申请书》可以看出,创设公司是基于对本案21名原告与璟富公司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案涉21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有独立请求权而申请成为第三人的,该独立请求权的基础即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因为具有独立请求权,创设公司则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属于诉讼中原告地位,当然依法享有上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施行民诉法司法解释时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释明和指导。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及时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诉状”。最高法院这一态度,是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的回应,目的就是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立案难”问题。本案当事人创设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客观上可能存在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辨识不清、对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诉讼地位认识不正确的不足,出现了向法院提交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格式不规范、表达不清晰的瑕疵,但从该《申请书》的上下文理解,可以认定创设公司表达了对案涉2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具有独立、排它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在接受该《申请书》后,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最高法院精神依法处理:如果认为创设公司参与诉讼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向创设公司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创设公司补正完善,明确其诉讼地位和主张;如果人民法院未向创设公司指导和释明,可以推断人民法院已对创设公司的诉求有了充分的理解。
本案,雅安中院二审判决认定,创设公司“不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其仅主张案涉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没有明确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未缴纳诉讼费,其一审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据此认定在创设公司优先受偿权被否定后无上诉权。与会专家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
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规定是明确的:二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诉讼标的”包括诉讼请求内容。本案2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确认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消费者优先权,属于优先受偿顺位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创设公司在已被司法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中明确表述了“申请人对该标的物拥有权利”。应理解为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独立请求权的主张,其参加诉讼的目的就是针对本案原告提出的消费者优先权可能侵犯其已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提出的独立请求,不能理解为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创设公司参加诉讼,也不是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样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故本案应认定创设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判决抛弃“对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这一法定、本质、惟一标准,却以“是否提起诉讼、是否有独立诉讼请求、是否缴纳诉讼费”为标准,作为认定创设公司第三人的属性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于不顾,一方面不履行“指导与释明”职责,另一方面又以“未提起诉讼、无独立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为由,将创设公司归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属于错误的“做局式审判”。况且,“诉讼第三人”制度本质上是“参加诉讼”而不是“提起诉讼”,是否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应综合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的请求、事实与理由综合评价,而不能简单以民事诉状格式来评价,是否缴纳诉讼费与人民法院决定、通知有关,不是当事人想缴纳就能缴纳的,雅安两级法院一方面不决定、不通知创设公司缴纳诉讼费,另一方面又以未缴纳诉讼费为由作为认定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仅是错误的,还存在恶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嫌疑。
第二,“上诉权”仅为程序性权利,其主张是否得到支持,最终将依靠实体审理来判断。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创设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并非一概无上诉权。除民诉法规定“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上诉权”外,还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未承担责任,但因一审判决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样应该享有上诉权,否则,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就没有司法救济的途径。这既是“诉”的本来之义,也有大量的司法实践案例。在创设公司提交了大量全国法院系统生效案例,证明其享有上诉权的时候,二审法院仍死扣“判决承担责任”的字面意思,剥夺其上诉权,导致创设公司在自身权益受损时没有司法救济渠道,显然二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本案二审对十件案件未开庭审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明确了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四种具体情形“1.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从以上规定看,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原则,不开庭审理是例外。本案二审共21件上诉案件,雅安中院对其中11件案件进行了集中开庭审理,在案件当事人申请全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坚持决定对余下的10件案件不开庭审理。专家一致认为,二审该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
第一,本系列案共21件,标的达4000余万元,当事人对案情事实、法律适用争议巨大,且涉及到两个优先权受偿顺位之争、一审原告涉嫌虚假诉讼问题,涉及到三方共25名当事人参加诉讼、且每个案件情形并非完全一致的问题,不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不开庭审理”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且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第二,雅安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去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刑事调查证据,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且最后已被二审法院采信并记载于二审判决书中,证明该“新证据”对本案认定事实有实质性影响,二审法院应该公开开庭组织质证。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二审判决采信了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属于错误采信证据,并导致错误认定事实。
第三,创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未发表、提交质证意见和对未开庭案件的法律意见前,且创设公司已向二审承办法官明确提出开庭请求后,二审法院拒不开庭审理、径行判决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综上,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二审决定对10件案件不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严重程序违法,且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该组织质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过程中,针对璟富公司、创设公司指控的本案一审原告及被告优品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罪问题,二审法院去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调取了“吴世芳等22人于2023年在重庆市渝北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案件档案共57页证明材料,在要求创设公司质证时却只提供了其中的8页材料,这8页材料中,仅涉及个别询问笔录、不予立案的通知书等,二审法院未交由创设公司质证的另外49页关键材料,能够证明部分原告陈述“并非消费型购房”、“对购房行为不知情、未参与”、“购房资金来源于优品公司高管”等关键事实。与会专家认为,这些事实完全能够动摇甚至推翻一审认定的“消费型购房”事实,但二审法院却未交由质证,却径行作为了本案定案证据,罗列在二审判决中。应该质证不质证,不应作为证据的却作为了证据,雅安中院这一做法不仅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更因为违法采信证据影响了本案事实认定,导致了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被刻意隐瞒。
且,据创设公司陈述,该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报案的案件是针对22名虚假购房者在2023年重庆市渝北区的虚假诉讼行为,最终不予立案的根本原因在于渝北公安机关认为22案件最终撤诉,未对创设公司权利造成损害。很显然,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存在虚假诉讼的线索和可能,二审法院应按民诉法规定组织各方质证,并全面审查证据。否则,不仅二审审判活动存在程序违法,且伤害司法公正。
四、有关证据线索,强烈指向虚假诉讼犯罪
与会专家认为,本案众多证据和线索,从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损害后果等方面比较强烈地指向优品公司和21名原告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一)“以房抵债”始终是优品公司组织实施系列行为的终极目的。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优品公司与璟富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签订《整体购房协议书》之前,基于第三方债权转让已实际形成优品公司为债权人、璟富公司为债务人、债务金额近亿元的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优品公司与璟富公司签订《整体购房协议书》后,优品公司并未按约定向璟富公司支付房款,璟富公司亦予以默认,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房抵债,并以包销形式实现个别清偿。
(二)优品公司为了实现以房抵债目的,组织22名小业主实施了系列行为:
1.多次起诉索取案涉房屋
优品公司围绕案涉房屋,自2022年以来,多次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先后为“将22套房屋网签至优品公司名下”、“确认小业主与璟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确认小业主已向璟富公司支付房款”、“要求璟富公司交付该22套房屋”。上述案件或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优品公司主动撤诉,未实现取得案涉22套房屋所有权的目的。
2.刻意制造管辖、变更工商登记
2024年3月15日,优品公司与刘文勇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房屋交付产生的纠纷,由标的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等)买卖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因刘文勇住雅安市雨城区,刘文勇案为雅安市雨城区法院管辖。
2024年8月16日,优品公司进行工商变更,将公司住所地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梧桐路88号十三幢一层商铺7号变更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滨江西路86号。
2024年9月15日-17日,优品公司陆续与吴世芳等21名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房屋交付产生的纠纷,由标的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等)买卖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优品公司为在后续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中获得管辖便利,刻意将争议管辖地锁定为雅安市雨城区。其变更工商登记地址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通过调整注册地址配合补充协议中管辖约定的实现,更印证了优品公司与22名原告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
3.优品公司利用案涉22名关联人员假冒购房“小业主”、分别与他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优品公司统一安排购房资金的支付并操纵案涉购房资金全部实际回流到优品公司。
(1)从优品公司工商登记上看,22名小业主相互之间以及与优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例如:李群系优品公司的监事,朱伟系优品公司母公司成都和德创赢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鄢容系优品公司母公司成都和德创赢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等等,不一一列举。
(2)在本案一审2025年7月25日的庭审中,优品公司的代理人自认至少9名原告与优品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根据该陈述,并结合股权关系图、工商档案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看,22名小业主相互之间,以及与优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2名小业主与优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蓉之间,除了案涉房款外,也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针对案涉房屋的交易,显然是在优品公司或相关实际控制人的统一安排下进行的。
(3)根据22名小业主的银行流水,以及收款人李新蓉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2名小业主的购房资金大概率均来源于优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蓉或优品公司的关联方,并且形成了资金闭环,22名小业主并未实际承担购房资金,其与优品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的交易系虚假交易。
(4)从目前调取的银行流水来看,优品公司通过李新蓉向所有小业主均提前提供或事后退还了所谓“购房款”,该部分小业主在已经获得购房款或根本不享有购房款债权的情况下,仍起诉要求退还购房款,构成虚假诉讼。
一是朱伟、兰敬壹、陈鹏三名“小业主”将所谓“购房款”支付给了李新蓉后,李新蓉于2022年9月29日统一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该三名小业主,其中支付给朱伟、陈鹏各100万元,支付给兰敬壹140万元;三名小业主在本案的诉讼中仍捏造优品公司未退还所谓“购房款”的虚假事实,主张退还所谓全部“购房款”,显然构成虚假诉讼。
二是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李玺、李雪梅、罗小萍、李易钟、鄢容、王洪、朱伟、吴世芳、朱磊、陈鹏、李骑成、李群等原告,其向李新蓉支付的购房款实质来源于李新蓉,上述原告实质上并不享有所谓“购房款”债权。
综上证据及线索,与会专家认为,本案所涉22名“购房”小业主就案涉房屋与优品公司的相关交易,高度怀疑是在优品公司的统一安排下,由各小业主与优品公司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优品公司及关联方提供资金,形成虚假的付款凭证,优品公司及关联方提供的资金最终也均回到了优品公司及关联方,因此,该交易是有组织、有目的的虚假交易。
4.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
(1)(2024)川1802民初3773号案件:刘文勇于2024年8月28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优品公司、璟富公司,诉求为要求退还购房款,并确认该购房款优先于工程款。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因璟富公司缺席审判,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原告已申请执行。
(2)(2025)川1802民初648号-668号(本案21个关联案件):吴世芳等21名原告统一于2025年1月16日起诉优品公司、璟富公司,创设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案件,原告诉求为要求退还购房款,并确认该购房款优先于工程款。法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除未支持王洪的超级优先权外,支持了其余20名原告的全部诉求。
(3)22名小业主与优品公司在多起案件中委托交叉关联的律师团队,诉讼行为高度协同,更加证明相关诉讼均是22名小业主与优品公司相互配合,且在统一的安排、指挥下进行的。
一是在(2023)渝0112民初28531号等22个案件中,22名小业主起诉优品公司和璟富公司,要求将案涉房屋办理至自己名下,在该案中,22名小业主委托了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万凤英代理该案,万凤英实质参与了该案且为原告制作了证据册。此后,22名小业主均解除了对万凤英的委托,转而委托了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的昝伟律师处理该案,而优品公司在该案中委托的是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的杨渝律师。该案开庭后撤诉。
二是在(2024)渝0112民初980号案件中,优品公司就案涉房屋起诉璟富公司,优品公司委托了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杨渝、万凤英(该律师即是此前双凤桥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万凤英)代理。
三是在(2024)渝0112民撤1号、(2024)渝01民终10305号、(2025)渝民申462号案件中,优品公司要求撤销(2023)渝0112民初27113号判决,优品公司委托了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殷志宏律师代理。
四是在(2025)川1802民初648号-668号案件(本案)中,21名小业主起诉优品公司、璟富公司,要求退还购房款并确认该购房款优先于工程款优品公司。优品公司委托了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殷志宏律师代理。
(三)虚假诉讼行为已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
一是已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雅安市两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共审理案涉22名小业主的民事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已成客观事实。
二是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优品公司与22名小业主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恶意制造诉讼管辖,该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两级法院基于虚假的证据作出错误裁判,引发较大的社会矛盾冲突,严重扰乱国家正常司法秩序已成客观事实。
三是给创设公司造成逾4000万元经济损失。创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方,在建设单位不能按约定支付4000余万元工程款项时,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案件最终胜诉。但本案22名小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后,一、二审法院以消费者购房享有的“超级优先权”(即优于施工方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由,实质上否定了创设公司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璟富公司已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创设公司因为本案的判决已受到经济损失逾4000万元。
综上,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以上证据和线索,显示本案22名“小业主”签署购房合同时间上基本一致、购房资金来源与去向一致、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一致、诉状基本内容一致、代理律师基本一致、法庭陈述起诉意见基本一致。如此高度雷同,十分反常。可以合理推断出:上述22名一审原告与优品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在优品公司或相关实际控制人的统一安排、统一实施下的虚假合同关系,22名原告依据虚假的购房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其中,优品公司是组织策划者,22名原告是帮助优品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或购房款的积极参与者,通过虚假诉讼,成功将优品公司对璟富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演化为足以排除其他优先权(包括创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超级优先权”的一审结果。原告与优品公司捏造虚假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然后以捏造的事实和虚构的法律关系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创设公司及其他优先权人(包括银行抵押权人等)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国家正常司法工作秩序,极大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
五、专家建议
与会专家向创设公司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就创设公司反映的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应开庭未开庭、应质证未质证、违法剥夺上诉权等有关问题,专家建议向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内设监督部门投诉反映;
二是专家建议创设公司就本案所涉虚假诉讼犯罪问题向雅安市雨城区公安机关刑事报案;
三是专家建议创设公司就本案错误认定事实及程序违法事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依法纠正。
来源: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