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沅江,一女子穿着高跟鞋在健身房跑步时,因脚下没站稳当场摔倒在地,结果还摔成了十级伤残,事发后,女子将健身房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17余万元,健身房:她自己摔倒的和我有什么关系,奈何最终还是被判决担了责任。
事发当天,刘女士下班后直接来到了健身房,因为上班的时候穿着高跟鞋,加上刘女士也没有来得及更换运动鞋,于是,刘女士直接站上了跑步机。
可是没跑一会,因为是穿着高跟鞋,刘女士脚下一划,当场摔倒在地,旁边的健身会员见状,打算把刘女士扶起来,可是刘女士却因为崴了脚站不起来,随即便拨打了120.
等刘女士被送去医院后,经过一番检查,发现腿骨已经骨折,经过10多天的治疗,刘女士出了院。
可是,在刘女士看来,自己受伤完全是跑步机的事,于是,刘女士便将健身房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14余万元。
健身房也表示很委屈,你是自己摔倒的,和健身房有什么关系,而且在跑步机旁,也都有提示,即不得赤脚或者穿着高跟鞋在跑步机上跑步,所以,健身房认为自己也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上,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健身房作为经营性场所,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体现在健身房的设施上,也体现在健身房有义务救助其会员。
首先,对于器材的要求上,那么,按照《健身器材通用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等规定,明确要求跑步机应设置“紧急停止装置”,若经鉴定本案跑步机存在设计瑕疵,健身房将直接构成设备责任。
其次就是对消费者的行为进行干预,即如果消费者有危险行为,那么是必须要进行合理劝阻。
就本案来看,尽管健身房设置了警示贴纸,但健身房教练未能及时阻止刘女士穿高跟鞋进入场地,而且在巡房的时候,也没有发现刘女士穿着高跟鞋锻炼这一不当行为,据此也是有过错的。
但是,即便健身房有错,也不是主要过错,本案中,毕竟是刘女士自己摔倒的,那么,《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要求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减轻经营者责任。
所以,本案中,刘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高跟鞋不适合剧烈运动,其疏忽大意构成重大过失。
最终,健身房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刘女士损失3.4万余元。
事发后有人说,也没有任何规定要求跑步的时候,必须要有健身房工作人员陪同,除非买的是私教,不然哪那么多人力。
还有人说,我喝水呛着了,是不是水厂也没有及时告知,也有问题?
其实,无论如何,对于经营者而言,还是要将安全理念融入服务细节,对于普通健身者而言,本案更启示我们:任何时候,要对自己的安全负责。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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